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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雷琨先与韦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琨先,韦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雷琨先。委托代理人陆锡平。被告韦春美。原告雷琨先诉被告韦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琨先诉称,被告韦春美与XXX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X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写有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5日止,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XXX追收未果。2014年11月,××去世,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韦春美与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理应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证明X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XXX的身份证,证明XXX的身份情况。被告韦春美书面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看,借款人是XXX而不是被告,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2、XXX生前是被告丈夫,其已××故,但其生前从未向被告提及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在XXX病故后才向被告主张还款,所提供的借条已死无对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3、XXX生前好赌,如果借条上确是其签名,也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4、借条上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当时XXX是帮陈建华和宋和原开车,不是做生意,也未见其借有3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因此,原告向被告追款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春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答辩书中对XXX签名按印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申请进行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春美与XXX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X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写有《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5日止,月利率为8%,如逾期不还,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XXX追收未果。2014年11月,××去世,原告向被告追款不得,以XXX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案中X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XXX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请求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由于《借条》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按月利率8%计,故本院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由于被告韦春美与借款人XXX是夫妻关系,X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XXX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XXX去世后,所负债务由被告韦春美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春美归还原告雷琨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韦春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东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钟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