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葛美翠与黄才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美翠,黄才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421号原告:葛美翠,农民。被告:黄才高,居民。原告葛美翠为与被告黄才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黄才高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美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才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美翠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才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美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才高于2008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才高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才高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美翠与被告黄才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才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才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美翠借款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才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业务正文)审 判 长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