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南通典盛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典盛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南通典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仲跻楼,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邵万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云,该公司职员。被告: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合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典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典盛公司)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苑公司)、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江苏中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万震、马鞍山煜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合生到庭参加诉讼,中苑马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典盛公司诉称:2013年5月,其与中苑马鞍山分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之提供钢材用于居然之家马鞍山店工程,合同对钢材的具体数量、规格、价格、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南通典盛公司按约供货,但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后经催要,中苑马鞍山分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承诺书,保证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第一批钢材款的70%,如若拖延从承诺之日起按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但其后中苑马鞍山分公司仍未能付款。2014年12月4日,南通典盛公司与中苑马鞍山分公司、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向南通典盛公司代为支付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所欠材料款5079700元。该协议签订后,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亦未按约付款。南通典盛公司认为:中苑马鞍山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其利益,江苏中苑公司作为中苑马鞍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作为债务的承受人应在其承担债务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故诉请判令:1、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江苏中苑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3770869元;2、马鞍山煜凯丰公司支付钢材款5079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后,南通典盛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江苏中苑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5079700元;2、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5079700元钢材款连带清偿;3、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江苏中苑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3770869元。被告江苏中苑公司当庭辩称:第一、我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3770869元。我公司没有违约延期支付,相反,是因为2003年6月8日原告提供的钢材被举报然后马鞍山市工商局进行抽检,我公司停止使用该批钢材并且停工。2013年8月2日工地上所有钢材被马鞍山市工商局就地封存至2013年9月2日,原告钢材能否继续使用,没有最后定论,故而我公司没有支付部分钢材款。我公司在9月上旬,接到马鞍山市建管处通知,可以继续使用该批钢材,使用后我公司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8日共支付钢材款12240300元。由于原告钢材的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不能如期施工,过错不在我公司而在原告,所以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二、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们有异议,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向法庭示明,而不能在法庭辩论之后。第三、三方协议中的第三条约定,甲方(指江苏中苑公司)欠乙方(指南通典盛公司)的所有欠款全部结清,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向乙方索要任何款项,也就是说这个协议签订后对所欠的钢材款已得到了确认,而且在三方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所以针对这部分欠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即便认为我公司存在违约,我们也仅就6月20日前应付材料款30余万元存在延误,只应对该30余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另,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自承担责任,其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当庭辩称:第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第二、原告以三方协议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我公司非该买卖合同的债务人。第三、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是附条件的,需要江苏中苑公司办理结算方可代为支付。而且法律规定的只有在建设工程纠纷中针对分包合同、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由分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即使这样,也应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工程款已结算,而且数额已确认的情况下才有付款义务,但本案不具备上述条件。第四、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三方协议的性质,我公司同意委托付款的认识,委托付款是一种委托合同,其法律责任最终是委托人承担,而不是受托人承担。第五、三方协议亦非担保约定。保证担保是另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三方协议中无任何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另,委托付款的金额5079700元是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一个金额,江苏中苑公司认为欠付的钢材款是427万余元,5079700元是包括了已结算的利息在内的,请法庭予以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通典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事项;2、钢材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南通典盛公司与中苑马鞍山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合同内容;3、钢材结账明细及结账单一组,证明南通典盛公司已按约提供钢材,货款已结算;4、付款明细及承诺书、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收据一组,证明中苑马鞍山分公司尚欠508万元货款未予支付,以及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承诺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事实;5、付款委托书以及三方协议各一份,证明马鞍山煜凯丰公司支付承诺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江苏中苑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对其提交的1、2、3、5没有异议;第三、对证据4中的付款明细有异议,我们尚欠货款为4278216元,不是对方诉称的5079700元。对2013年5月21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所有欠付的货款都应按该承诺给付利息,而且该借据上载明的利率明显过高。马鞍山煜凯丰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江苏中苑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几点:第一、证据2买卖合同可证明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合同义务。第二、证据4承诺书,该承诺书系附条件承诺书,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是南通典盛公司按约供货。第三、对证据5中的三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协议是委托付款,我公司是委托代付义务,不是债务人。而且该代付有两个条件:一是江苏中苑公司开具建设工程款发票,但现尚有几千万发票没有开具,二是需确认我公司尚欠江苏中苑工程款余款未付,在余款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但该工程尚未决算,是否有剩余未付工程款目前不确定,按我公司统计看,已经超付。江苏中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马鞍山市工商局雨山分局现场笔录一份,马鞍山市工商局流通领域商品抽样检测单一份,马鞍山市工商局复查抽样单一副,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其没有按期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工商机关要求暂停使用南通典盛公司提供的钢材,并不是恶意拖欠的行为。证据2、罚款单一份,证明因南通典盛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江苏中苑公司代其缴纳罚款40000元。证据3、财务往来账单一份,证明江苏中苑公司尚欠南通典盛公司货款4278216元,而不是50797000元。证据4、收据两张,一张是江苏中苑公司向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开具的,另一张是南通典盛公司向江苏中苑公司开具的,证明案涉钢材款50797000元的票据均开具完毕,款项应由马鞍山煜凯丰公司支付,江苏中苑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尚欠工程款四千余万余未付。南通典盛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工商部门对钢材进行了检测但没有认定钢材不合格,不能证明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且这些钢材已经经过江苏中苑公司验收。第二、证据2罚款单为复印件,而且复印不清楚,不予质证。虽然罚款单上是南通典盛公司,但并不能证明是因为钢材不合格被罚款。第三、证据3往来明细,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四、关于证据4,两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是在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付款后我公司才无权向江苏中苑公司主张材料款,但现实是马鞍山煜凯丰公司没有支付钢材款,因此江苏中苑公司仍存在付款义务。第五、对证据5无异议。马鞍山煜凯丰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对江苏中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于对账明细,请法庭进行核实。第二、对于证据4中江苏中苑公司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另一份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两张收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收据只是预开,不能反映真实的付款关系。第三、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只是江苏中苑公司的一个单方面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设工程合同上载明的竣工时间应为2014年,但实际上竣工日期是2015年,逾期一年,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该损失在工程款决算时应计算在内。对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约定是否有效请法庭评判,按法律规定,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情况;证据2、支付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明细表、施工用水、用电明细、协议书、宜荣电缆公司发货清单一组;证据3、2015年1月23日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与中苑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4、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土建工程的造价为82922115.03元。证据2-证据5综合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应支付工程款的90%,现马鞍山煜凯丰公司支付款项已超过90%,无未结工程款。南通典盛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对证据1无异议;第二、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单方陈述;第三、对证据3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江苏中苑公司盖章,达不到证明目的;第四、证据4也只能证明有法院要求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协助执行,并不能证明法院已对上述款项执行完毕。第五、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江苏中苑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工程款支付比例,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90%。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向我公司已支付63520668元而不是对方认为的79606825元。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南通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因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南通典盛提交的证据4、5能够证明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以及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同意代为支付货款,对其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第二、江苏中苑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南通典盛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证据3财务往来账单虽能证明中苑马鞍山公司欠付的货款为431万余元,但根据中苑马鞍山分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承诺,如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10日支付合同价款的70%,则应按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从承诺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因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故在其后三方协议中,三方共同明确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所欠材料款为5079700元。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具体欠款数额仍应以三方协议确认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收据两张虽具有真实性,但均为预收收据,不能证明实际付款,不予认定。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证明马鞍山煜凯丰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不予认定。第三、马鞍山煜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付款明细等系其单方制作,且南通典盛公司并不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3-5不能证明该工程结算价格以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南通典盛公司与中苑马鞍山分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南通典盛公司向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提供钢材用于其承包的居然之家马鞍山店工程,合同对钢材的具体数量、规格、价格、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南通典盛公司按约供货,但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后经催要,中苑马鞍山分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所送钢材款于6月10日前按合同的70%保证支付,如若拖延,则从承诺之日起按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但其后中苑马鞍山分公司仍未能付款。2014年6月12日,中苑马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仲跻楼向南通典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欠南通典盛公司钢材款508万元,现承诺此款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如此款到期不还,将按合同违约条款执行。2014年12月4日,南通典盛公司与中苑马鞍山分公司、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中苑马鞍山分公司委托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代付所欠南通典盛公司材料款5079700元。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付款后,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所有欠款即全部结清,南通典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中苑马鞍山分公司索取任何款项。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代付的材料款,从中苑马鞍山分公司的工程款里直接扣除,付款前须经中苑马鞍山分公司与马鞍山煜凯丰公司根据合同及结算依据办理相关手续确认有剩余工程款时再由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安排付款计划。若因中苑马鞍山工程款不够支付该材料款时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不承担代付责任。南通典盛公司、中苑马鞍山分公司、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中苑马鞍山分公司向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代付所欠之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中苑马鞍山分公司及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仍未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中苑公司、中苑马鞍山分公司应否向南通典盛公司支付货款5079700元及违约金3770869元;2、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应否在欠付江苏中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5079700元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一,因中苑马鞍山分公司为企业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江苏中苑公司承担,故南通典盛公司诉请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江苏中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问题。中苑马鞍山分公司向南通典盛公司购买钢材,南通典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双方就所欠货款亦已经过对账确认,江苏中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中苑马鞍山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即其负有向南通典盛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江苏中苑公司虽主张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但三方协议并未约定江苏中苑公司将所欠债务转移给马鞍山煜凯丰公司,故江苏中苑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至于南通典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三方协议确认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所欠货款为5079700元,在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付款后,中苑马鞍山分公司所有欠款即全部结清;协议中并未约定如不付款,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应当认定在最终结算时,各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现南通典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三方协议书约定,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代付货款的条件有三个:一是中苑马鞍山分公司与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之间根据合同及结算依据,办理相关手续;二是确认尚有剩余工程款;三是由中苑马鞍山分公司开具发票。协议签订后,中苑马鞍山分公司向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并向其开具收据,载明:付款单位马鞍山煜凯丰公司款项甲方代付南通典盛公司钢材款,以打到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西场支行为准人民币伍佰零柒万玖仟柒佰元¥5079700。中苑马鞍山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并开具收据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办理相关付款手续。虽然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决算,但中苑马鞍山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已将决算书报至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但马鞍山煜凯丰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完成决算,其责任应归咎于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应视为该给付条件已经成就。至于开具发票问题,因马鞍山煜凯丰公司至今未能对工程进行决算,故工程总造价并未确定,发票客观上无法全部开具。现双方虽未结算完毕,但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于2015年1月与中苑马鞍山分公司达成协议,代其支付农民工工资600万元的行为表明,在此时马鞍山煜凯丰公司至少尚欠中苑马鞍山分公司工程款600万元。至此,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代为付款的各项条件均已成就,马鞍山煜凯丰公司仍未按约向南通典盛公司代付货款,却向中苑马鞍山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进行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马鞍山煜凯丰公司的违约可能会给南通典盛公司造成的损失为中苑马鞍山分公司不能给付南通典盛公司的货款金额,故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应在中苑马鞍山分公司不能足额付款的情况下,承担付款责任。现南通典盛公司仅主张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未超过马鞍山煜凯丰公司应承担责任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通典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79700元;二、如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付款,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支付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南通典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686元;由被告江苏中苑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