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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1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被告韦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相识时,原告才16岁,根本不懂世事,相识后不久就和被告在一起生活,17岁时就生育了大儿子,2010年又生育小儿子。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威胁和辱骂原告及家人,原告一直忍让,希望被告能改过,但近年来被告反而变本加厉,让原告无法忍受。原、被告于2014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只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儿子随原告生活,大儿子随被告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存款7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韦某某辩称:2003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相识后不久原告就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和被告一起生活,当时原告还未与前夫离婚。原告与前夫离婚后,才和被告正式结婚,婚后吃穿随原告的要求,钱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原告生下大儿子也不带,不久就和别人跑了,没过多久原告回来和被告继续生活。2010年生下小儿子,有个老板出价100000元想买小儿子,差点就被原告卖掉,尽管原告做错的事,被告都不追究,被告还是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能和被告一起生活。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两个孩子随被告抚养,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反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不久并同居生活。2003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2006年原、被告双方在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韦某。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15年3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韦某随被告抚养生活,婚生子韦某随原告抚养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存款70000元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扶持、互相尊重、共同尽责、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夫妻关系恶化到不能一起生活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人民陪审员  苏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