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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承租的定边县东门广场金马网吧二楼经营餐饮,对外招商,将二楼楼层分为16个档口分户经营,由被告统一收取营业款。原告租赁了一个档口,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档口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押金50000元。经营到2014年11月和12月,被告将上述2个月的营业款7044元收取,致原告无法继续营业,被告同时放弃了统一管理,在2015年1月10日档口全部停业,给原告造成20000余元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将押金返还,并承担损失。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50000元;2、由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营业款7044元;3、由被告赔偿造成停业损失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加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二、1、2014年8月份到11月份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美食城给原告返还营业额的情况及原告的收入、支出情况。2、流水清单5张,2014年6月份、7月份、8月份、11月份、12月份收支情况。2014年11、12月份的营业额7044元被告没有给原告返还。三、押金条一支,证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押金50000元的事实。四、照片两支证明1、2015年1月8日原告在营业期间,被告在定边花马池互联网上刊登将美食城转让的广告。2、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美食城打出整体转让的横幅。五、证人武志鹏和原告是同事,和被告是租赁关系,证明被告2014年12月10日晚上开会美食城将抽成更为房租,经营者们不同意。2015月元月8日被告在“花马池”发出转让通知,2015年1月12日打出横幅将“美食城转让”的字样。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档口租赁合同》,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召集全部档口业主开会,将原合同中“甲方统一收取营业款,甲方从乙方营业款中扣除20%作为档口的租赁费及设施设备工具费”,变更为“2014年12月1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档口的租赁费4000元,从上个月的营业款中提前扣除,营业款由乙方自行收取,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合同变更后,双方都能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到2015年1月10日,原告无故停业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擅自停业超过7天,已收取的押金不予退还。原告所称返还营业额及赔偿损失,因为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缴纳4000元,营业额由原告自行收取。2014年11月原告已将12月份的租金缴纳并签字。双方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但是双方都按照会议记录执行。被告没有放弃统一管理,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停业是被告造成的,不存在返还营业额及赔偿损失。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加盟合同,证明原告违约应承担责任,所以押金不予退还。二、总报表,证明截止合同期限满之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0日)原告还欠被告营业额571元。三、月收入统计表证明1、原告在美食城经营状况良好,答辩人扣住营业款377.6元,根本不可能导致其停业。2、2014年11月份报表“12月缴纳4000元”得出原告同意档口租金的支付方式为营业款提成变更为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固定租金4000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锦平和原告没有关系,和被告牛某某是姑舅,现在美食城担任主管。证明2014年12月10日晚上美食城的老板给各个档口开会,主要内容是从2014年12月1日起将20%的提成变为每月向档口租户收取4000租金。个别档口业主不同意。原告参加了,但是没有签名字,第二天原告也签字了,被告也开始收了一个月的租金,当天有文秘记录会议记录。2、证人曹彩芸和原告认识,是被告公司的牛某某的姨姨,曹彩芸也在美食城做生意,2014年12月10日老板开会说把20%的抽成改为房租,证人已经交了。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提供的证据,第一、三组无异议。第二组1、银行流水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这个是变更以后收的现金。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11月份的有异议,因为扣过12月份的租金,原告已经领取4632元,剩余4000元。对12月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扣除租金4000元,扣过王录已经给原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377.6元。第四组证据1、有异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五组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共同诉讼,证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人资格。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原告张某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是被告先违约,在开会的时候,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擅自将抽成变为租金的形式,期间原告及档口业主不同意,但是因为营业额在被告手里,被告直接收取了。第二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数据与原告的每月不一致,证据来源不清楚。第三组有异议,因为营业额确定不了。第四组证人王锦平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和证人有亲属关系,与事实不符,当时开会的时候文秘就不在。证人曹彩芸的证言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定边县某某美食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一、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被告虽有异议,但能证明原告的营业情况,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第五组被告虽有异议,但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虽有异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第二组原告有异议,不予确认。第三原告虽有异议,但是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第四组原告虽有异议,但是证明被告变更了合同,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承租的定边县东门广场金马网吧二楼经营餐饮,对外招商,将二楼楼层分为16个档口分户经营,由被告统一收取营业款。原告租赁了一个档口,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档口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押金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召集全部档口业主开会,将原合同将“甲方统一收取营业款,甲方从乙方营业款中扣除20%作为档口的租赁费及设施设备工具费”。变更为“2014年12月1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档口的租赁费4000元,从上个月的营业款中提前扣除,营业款由乙方自行收取,合同其他内容不变”。2014年11、12月至原告停业前,被告截留原告营业款共计7044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停业。后原告以被告违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50000元及营业款7044元,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合同,构成了违约,应退还押金50000元。被告截留原告营业款7044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5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未采取合理方式进行维权,擅自停业给原告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亦属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实际占用档口时间,原告应偿付被告租赁费每月4000元,从2015年1月10日停业起至2015年5月10日四个月共计1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定边县某某美食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由被告定边县某某美食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押金50000元、营业款7044元。二、由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定边县某某美食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费1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定边县某某美食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思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