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丁某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才,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才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杰将其妻子的QQ号码给别人。2014年3月30日18时多,丁某才打电话叫刘某杰到其位于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体育场附近的塑料加工厂内,刘某杰到工厂后,丁某才用烟灰缸砸向刘某杰,并拿电线抽打刘某杰背部,丁某会刚好到场,跟着殴打刘某杰。2014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某才在澄海区凤翔街道一出租屋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才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杰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杰各项费用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杰多处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7.25%,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才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杰的陈述,证人李某丹、刘某永、张某荣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才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丁某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