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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荀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荀某。委托代理人张荣玉。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海初。原告荀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玉、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底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当时少不更事,彼此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缺乏责任心,婚后不久就出轨,双方经常为此争吵。被告带着儿子在自己家居住,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夫妻感情无挽回余地,故诉请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在双方虽然有时为琐事争吵,但没有打过架,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被告出轨并不属实。原、被告现在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荀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年××月××日到靖江市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无挽回余地,故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荀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