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贾淑君,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永久,总经理。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现依法由审判员刘宗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贾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2时05分,李某(袁某的司机)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旧040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040线28公里+500米交叉口处时,与沿040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多某(张某的司机)驾驶的“黑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袁某系“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张某系“黑A×××××”的小型客车的车主,后经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多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黑A×××××”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就车损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车损在交强险限额内互碰自赔,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京P×××××号小型客车车损为6228元,并花费吊拖费1500元,现按照事故比例30%要求被告承担4768.4元。要求被告担负诉讼费。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派员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主要内容是:要求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后,同意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30%。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拖车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要求依法判决。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征得到庭原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袁某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同诉请一致。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以下均同)。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多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李某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李某驾驶资格。3、袁某和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王某行驶证复印件一张、王某与袁某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4、“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清单两张,保险公司在衡水市的分公司对“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核损确定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一张、对该车进行修理的发票一张(6228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情况。5、拖车证明一张、吊拖费票据一张15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因对“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施救发生的费用。6、多某驾驶证复印件一张、张某行驶证复印件一张、“黑A×××××”号小型客车投保保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张某肇事车辆“黑A×××××”号小型客车车辆保险情况、车主和驾驶人情况。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京P×××××”号小型客车车损6228元,吊拖费1500元,根据事故比例30%要求被告承担4768.4元。要求被告担负诉讼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张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袁某是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车辆“京P×××××”号小型客车买受人即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提供证据4是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所在当地的分公司依法对受损车辆进行委托维修并确定其修理费用也即进行车辆损失情况的确认,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5是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车辆需要进行拖吊施救至停车场而支出实际费用1500元,符合河北省物价局发布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收费办法规定,即原告车辆行车证显示为1吨,拖车费应为300元/次,从事故地到停车场不过30公里,按30公里计算240元,吊车费应为600元/次,施救费共计应为1140元。原告提供证据6能够证实肇事车辆“黑A×××××”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武邑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综上,确认原告袁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6228元、施救费1140元共计736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2时05分,李某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旧040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040线28公里+500米交叉口处时,与沿040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多某驾驶的“黑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22520145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多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系“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张某系“黑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车辆损失经修理被确认为损失6228元,因对车辆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114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某财产受损,作为侵权人的多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多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又因肇事车辆“黑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车辆损失费4228元、施救费1140元共计5368元的30%即1610元。被告张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袁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其次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610元,以上共计36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3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