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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长操与被告常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操,常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319号原告:孙长操,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常明,男,满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代表人:崔玉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海,男,满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长操与被告常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操,被告常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操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常明驾驶辽A400**重型平板货车将原告驾驶的车号为辽AEU7**号出租车追尾,出租车损失惨重,警方判常明全责。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9990元、修车费15,000元。被告常明辩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常明是辽A400**号车辆的车主,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40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修车费,经保险公司定损同意赔偿。关于原告诉请停运期间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损失及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对于不合理诉求,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在沈辽路四号街常明驾驶辽A400**号重型平板货车与孙长操驾驶辽AEU7**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常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长操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常明系辽A400**号重型平板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辽AEU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为出租车,因该事故停运37天。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1.5万元。被告常明支出拖车费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维修材料、工时结算明细表、发票、拖车费票据、出租车行业协会证明、说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常明负全部责任。因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常明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的问题,因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车辆维修费1.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问题,原告车辆为出租车辆,因该事故停运37天的损失,对停运损失9990元(270元×37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操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操维修费1.5万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常明垫付的拖车费300元;四、被告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长操停运损失7990元(9990元-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闵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