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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齐传英与杨瑞、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传英,杨瑞,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齐传英,女,无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丙汝,无业。被告:杨瑞,男,茌平县信发氧化铝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海迪,无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生康,该公司职工。原告齐传英与被告杨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传英的委托代理人常丙汝、被告杨瑞的委托代理人石海迪、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生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传英诉称:2014年9月5日10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二十里铺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杨瑞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688.67元。原告齐传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因此受伤以及原、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茌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齐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20573.64元;3.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4.齐传英的身份证、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茌平县热电厂环保科出具的证明、茌平县乐平铺镇齐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齐传英和其丈夫常修江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茌平县热电厂家属区居住,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护理人员常玉青(又名常丙青,原告长女)、常炳君(原告次女)的身份证、茌平县乐平铺镇齐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该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鉴定费单据2张,拟证明齐传英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票据1宗,拟证明齐传英受伤后花费交通费500元;8.聊城市东昌府区泰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发票各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购买××辅助器具轮椅花费400元。被告杨瑞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86.75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及家人营养费共计1000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杨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亲属常彬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杨瑞为原告垫付现金7000元;2.原告亲属常丙汝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杨瑞为原告垫付现金9600元;3.茌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被告杨瑞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1686.75元。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0时许,齐传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二十里铺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杨瑞驾驶其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齐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齐传英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杨瑞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齐传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传英被送至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肺挫伤、骨盆骨折多发性、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42天,前后花费医疗费22260.39元,其中包括被告杨瑞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花费1686.75元。购买××辅助器具轮椅花费400元。齐传英住院期间由其长女常玉青和其次女常炳君护理,出院后由常玉青护理。齐传英为农村居民,和其丈夫常修江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茌平县热电厂家属区居住,常修江长期在茌平县热电厂从事清扫垃圾和花草的管理工作,齐传英辅助常修江的工作。常玉青为茌平县乐平铺镇吴泗老村村民,常炳君为茌平县杜郎口镇党管村村民,该二人均为农村居民。经原告齐传英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8号齐传英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齐传英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6、7、8、9、11肋骨)属于十级伤残。2.齐传英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贰个月。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齐传英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证实其伤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以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在医院查勘时拍摄的X片,伤者有一根肋骨骨折,其他肋骨为已愈合的旧伤为由,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提出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2014年9月16日的CT会诊报告单明确记载,齐传英右侧第5、6、7、8、9根肋骨可见断裂现象。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4、5,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以其在医院查勘时原告自述在茌平县乐平铺镇齐常村家里看孩子,常丙青,系工人,每月工资1600元-1900元,常丙君是在板厂打工,每月工资2600元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查勘报告复印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原件支持其异议。另查明,杨瑞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1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中,原告齐传英主张在聊城东昌府区泰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花费××辅助器具费400元,并提供了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销售请单和该公司于2015年5月6日补开的发票,二被告以购买轮椅发票应提供与出院后时间相近的发票为由提出异议。在诉讼中,原告齐传英主张因交通事故致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以不应赔偿为由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杨瑞为原告齐传英垫付医疗费18286.75元,其中包括在茌平县人民医院垫付门诊花费1686.75元,其余为现金,原告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被告杨瑞另主张另外支付给原告营养费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杨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齐传英、杨瑞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齐传英的损失,因杨瑞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责任以及优者承担的原则,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应以被告杨瑞按照70%的份额对原告予以赔偿,因原告齐传英亦有过错,其自负30%为宜。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齐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而给原告齐传英造成的损失应按有关鉴定结论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其异议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64周岁,赔偿16年。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其异议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人员常玉青、常炳君的护理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主张,因其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悖,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400元,被告平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杨瑞为原告齐传英垫付的医疗费18286.75元,在扣减被告杨瑞应赔偿的数额后,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于被告杨瑞主张的另行支付给原告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杨瑞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杨瑞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齐传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2260.39元;齐传英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即120天,其误工费为9607.2元(120×80.06);齐传英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42天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本院认可常玉青护理60天,常炳君护理42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110.9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为11317.92元(110.96×60×1+110.96×42×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期限为2个月即60天,营养费为1800元(60×30);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赔偿金为46755.2元(29222×16×10%);××辅助器具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可1000元。以上合计原告齐传英的损失总额为96300.71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580.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320.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齐传英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69580.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齐传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传英人民币79580.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传英其余损失人民币10724.27元【(96300.71-79580.32-1400)×70%】。三、被告杨瑞赔偿原告齐传英鉴定费人民币980元(1400×70%)。扣减被告杨瑞垫付的18286.75元后,原告齐传英返还给被告杨瑞人民币17306.75元。四、驳回原告齐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传英人民币90304.59元,并和第三项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原告齐传英负担17元,被告杨瑞负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