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靳某甲,刘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市民,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瑶圃村人。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女,1970年4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市民,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瑶圃村人。系被害人之母。被告人刘某乙,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驿马乡西大会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武,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旭峰,男,1991年6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职工。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以吕检刑诉一(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靳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4)吕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作出(2014)晋刑二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靳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受朋友邀请在孝义市三贤路“义园夜市”吃饭期间,过量饮酒。饭后约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无证驾驶晋J×××××红色长安轿车沿孝义市三贤路由南向北行至与建西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等候放行的侯某甲驾驶的晋J×××××奥德赛小型越墅客车碰撞。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刘某乙驾车沿建西街由西向东超速、逆行逃窜,当行至孝义工程处路段时又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放学回家的被害人王某乙撞飞,后刘某乙再次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因被拦截被迫弃车逃跑。后于次日下午向孝义市交警大队投案。被害人王某乙被撞后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街道违章疾驶,在已与前车发生碰撞的情况下,置公共交通安全于不顾,关闭车灯、超速、逆行逃窜。期间,再次与他人碰撞,致人死亡。最后在无法继续逃跑的情况下,弃车逃跑。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要意见是: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713211元。被告人刘某乙的主要辩解意见是:一、其不是故意犯罪,属过失行为。二、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又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的意见是: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第三者进行垫付赔偿,并保留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受朋友邀请在孝义市三贤路“义园夜市”吃饭期间,过量饮酒。饭后约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无证驾驶晋J×××××红色长安轿车沿孝义市三贤路由南向北行至与建西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等候放行的侯某甲驾驶的晋J×××××奥德赛小型越墅客车碰撞。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刘某乙驾车沿建西街由西向东超速逆行,侯某甲驾车追赶,被告人刘某乙行至孝义工程处路段时又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放学回家的被害人王某乙撞飞,刘某乙继续驾车在距现场约100米处停车后弃车逃跑,后于次日下午向孝义市交警大队投案。被害人王某乙被撞后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在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59元。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在孝义市交警大队处理期间给付被害方赔偿款30000元。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靳某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外,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靳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不包括在交警队已赔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靳某甲对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晋J×××××红色长安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受理案件情况1、接警记录2013年5月19日22时25分,孝义市公安局110共接到五个电话报案,工程处路段有一辆轿车撞伤一男孩。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孝义市公安局110接到匿名电话报警,在孝义市建西街工程处路段有一辆轿车与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孝义市交警大队接到指令,决定受理。3、受理案件登记表2013年5月19日22时24分,孝义市交警大队接到交通肇事报案,于5月20日受理本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日22时15分许,我驾驶晋J×××××越野车沿孝义建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三贤路交叉路口时,当时是红灯,我停车等候时,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过来一辆红色小轿车,擦着我的前保险杠就过去了,当时我的窗玻璃是摇下来的,我看到对方车减了一下速,我闻到对方车内一股酒味,我以为他要停车,结果对方没有停车就走了,我留意了一下对方的车号是123。等信号灯变绿后,我开车掉头追这辆车,当追到建东街工程处门口段时,对方车停在路中间,司机在路边打电话,我把车停到他跟前问他:“你撞了我的车了,这车是不是你开的?”他说:“不是我开的,爱他谁开的了,不管他。”当时,我和对方司机在路南侧说话,这时从工程处周围过来很多人,有人还过来说:“小伙子,你撞了人了,赶紧打120救人吧!”后来120来了把人拉走了,我才知道在路北侧倒着一辆自行车,我也赶紧报案,可能是在我报案时,对方司机就逃跑了。2、证人王某甲(被害人之父)的证言证明,我儿子王某乙在孝义三中上学,晚十点下自习骑同学的变速车回家,到家一般是十点半左右。当晚十点半左右孝义市人民医院打电话说我儿子发生交通事故,现在人民医院,让我过去看看。我路过工程处门口发现了被撞坏的自行车,我们没顾上停留,去了医院等了二十分钟就说死了。王某乙小学一年级时给买的市民户口,户口不和我们在一块,不知道跟着谁上的户口。另外,提供建西街两个商铺的监控,是我侄儿事后两三天拷贝的。3、证人薛某(报案人之一)证言证明,当晚我正好值班,十点左右我从大门口往外走,刚走到门口听到砰的一声,我还以为是汽车爆胎了,问门口西侧卖烤面筋的,他说是车撞人了,我走了大约100米,发现现场有五六个人在围着看,见地上躺着一个十七八岁的男孩,生命危急,我就报了警。当时现场路面车辆并不多。4、证人史某(报案人之一)证言证明,当晚十点左右,我和老婆一起去吃饭,到工程处路段时,见一辆红色的小轿车由西向东逆行过来,我听见一声响,然后就看见一个骑着自行车的男孩被撞得飞起来,而且路边的一个垃圾桶也被撞坏了,而车没有停,继续向东逃跑,尾数好象是123,从后面追上来一辆黑色车,当我跑到车跟前时,司机已经不在了,红车玻璃也烂了。当时车流量挺多的。后面那辆黑色车司机说红色的小轿车是撞了他的车跑的。5、证人韩某(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明,当晚21时许,我和孩子睡觉中接到刘某乙朋友侯某的电话,说刘某乙和他们吃饭来,问刘某乙回来了没有,我说没有,我挂了电话就给刘某乙打电话,结果他接通电话什么也没说就挂了。22时许,有人敲门,是我姐刘某乙和刘某乙回来了,我姐说刘某乙在工程队门口碰了人了,l20已把人接走了,我骂了刘一顿,问伤者重不重,他说不知道,到23时我们也没有商量出一个结果来。第二天早八点,侯某开车来了我告了他情况,后来他带我姐去医院里看情况,8点多我姐一个人回来说人死了,后来我姐又给我婆婆打了电话,不知道说些什么,9点我婆婆和刘某乙来了我家,我们一起陪刘某乙去自首的。6、证人任某甲的证明,我受雇于被害人王某乙的舅舅靳某(靳某丙)。当晚十一点我在家睡着,靳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乙出事了,让我去工程处看一下情况,我开车去了时,交警在处理现场,后我和靳某乙去了医院。因为是夜间,监控图像也不是太清晰,监控中能看到肇事车辆沿建西街由西向东直行,速度很快,被害人王某乙沿建西街由东向西直行,在路北侧行驶。7、证人靳某乙(小名赖子)的证言证明,我受雇于被害人王某乙的舅舅靳某,是被害人王某乙叔伯哥哥,内容同任某甲。8、证人刘某乙(刘某乙之姐)证言证明,当晚9点40分。我去居义村看打牌,路过工程处路段时,见一群人在围观,我走过去看到路北侧路沿石上躺着一个人,有人打了120。人群中有我邻居马某,我用他的手机报了120。伤者送医院后,交警来了处理现场,我看到肇事车是我弟刘某乙的尾数为123的奔奔车,我用别人的手机打电话,没有接,我就去了他家,见他在门口坐着,我扶他进了家,问了事故情况,他说是一个人开的,撞住人了,我们给我弟歧某打了电话让他回来,当晚我在他家住的。次日8点,我和刘某乙的朋友三疤坐着他的车去了医院,打听到人死了,我们相跟上刘某乙到事故科投了案。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事故被害人家属来拷贝了监控录像。当时我也看监控录像来,我看到一小车辆沿建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在路北侧行驶),碰撞沿建西街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的人,碰撞后没有停继续向东行驶。10、证人白某(春华商店老板)的证言证明,当时正在店里和儿子通电话,没看到事发经过,事后出去见120已救人走了,交警也来了。11、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晚我们路过时是由西向东走的,红色车也是由西向东,在路北侧行驶,不开着车灯,车速有70-80迈,随后我们听到一声响,就发现了事故,小孩是由东向西在路北侧走着,碰住后车没有停继续往东跑,后来听说被拦住了,我们四人跑了100米左右时看到红色奔奔车停着,尾号是123,司机已不在了,我们又回到小孩在的地方,看到小孩头部有血,一会儿救护车来了把人送医院了。我听本田车驾车人说先碰了他的车后逃跑,本田车追住红色车后停在奔奔车前面拦住。当时路面车不多。我听人们讲红色车司机下车后摇摇晃晃走了,是喝了酒的样子。1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在摆地摊卖面筋,证明事发后现场情况,路面车流量不大。1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我正在建西街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走时,看到路南停着一辆红车,红车东面停着一辆本田车,听人们讲红车碰了本田车后被本田车拦下了,后来我听人们说红车碰了一个骑车子的男孩,到了工程处大门10-20米处见路沿石处躺着一个男孩,后来被120救走。1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鼎峰电子科技门市部的人,认识王某甲,他打了电话后,派人来我门市上拷的当晚事发现场监控,是我门市上的任某给拷的。15、证人南某的证言证明,当时与任某乙、贾某、王某四人饭后在建西街路外北侧由西向东走,到工程处大门西面约130米处时,看到一辆红车由西向东行驶,速度很快,声音很大,象跑车似的。大约几秒钟后听到一声响出了事故,看到前方100米的地方尘土飞扬,我们跑到工程处大门西约30米处时,发现躺着一个男孩,有人说已报了警,后听说肇事车在前面60-70米处停着,我们又跑过去看,看见一辆红色车头东尾西,前面也是头东尾西停着一辆本田车,听本田车司机讲,红车碰了他的车后,他追住红车,司机摇摇晃晃走了,后来我们又回到小孩在的地方,不一会儿120车来了把人接上走了。我看到红车经过时,没开大灯,车速很快,声音很大。16、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路边花圈店内业主,当时听见响声发生了事故,后进来接水的女的打通电话,我妻子向110报的警。我在门口看了一下,没去跟前,听说司机跑了。1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日下午18时左右,侯某乙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和他儿子的老师一块吃饭。后来刘岐斌买了一瓶39º的普通汾阳王酒,平均分给了我、侯某乙和刘某乙三人,之后叫了“一炮”扎啤,差不多我们三人分了每人两杯。晚饭过后,刘某乙驾驶一辆红色小轿车离开,后来听他妻子说当晚刘驾车撞人了。18、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日下午18时左右,我给刘某乙打电话说晚上请孩子的老师吃饭,让刘某乙一起参加。晚上18时30分许我和我的妻子李某乙、朋友赵某三人在三贤路义园夜市上等待我孩子的老师和刘某乙,18时35分左右刘岐斌驾车从克俄村的铝厂来到义园夜市,之后我们四人开始一边吃饭一边喝酒,19时许,李老师来到夜市,我们吃到20时30分离开夜市各回各家,刘某乙也自己驾车离开了。再往后就不知道他干嘛去了。1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日晚20时许,侯某乙打电话叫我到义园夜市吃饭,我去后他们已经基本吃完了,我去后叫了两碗米饭,大概半个小时就回了家,没注意桌子上是否有酒。2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日20时许,我和我的丈夫侯某乙及朋友赵某、刘某乙去义园夜市吃饭,刘某乙买了一瓶汾阳王酒,刘某乙、赵某和侯某乙三人平分喝了。后来孩子的老师也来了夜市,之后又要了啤酒,又是三人平分喝了。赵某送我和老师先走了,刘某乙和侯某乙还在夜市。(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孝义市交警大队于案发当晚10时30分至11时l5分勘查了现场。详细记录了案发现场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详细记录了案发现场及尸检情况。(五)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刘某乙无驾驶证。2、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经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晋J×××××和晋J×××××二车均为正常车,检验有效;被告人刘某乙所驾驶的晋J×××××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机动车所有人宋三保。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为刘某乙,被保险机动车晋J×××××,投保确认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4、孝义市公安局关于调取刘某乙手机通话记录的说明,因电讯部门对通话记录保存时间有限,故未能调取到案发当晚刘某乙的手机通话记录。5、户口注销证明,王某乙,男,出生于1996年1月14日,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建设街450号2楼4单元3户,2013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六)鉴定意见1、孝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J×××××长安奔奔和泰美自行车车辆痕迹的检验报告鉴定结果:从两车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分析认为,JHP123长安奔奔和泰美自行车相撞所形成。3、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队认定:当事人刘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侯某甲、王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4、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牌号为晋J×××××长安牌小型车通过录像监控范围时的速度约为70一76km/h。(七)视听资料现场附近门市部拷贝案发时段监控光盘一张。(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3年5月19日中午,我和郭某在厂食堂吃饭,平分的喝了五六两散杏花福酒。当晚18时接到朋友侯某乙的电话,侯称晚上要宴请其子的老师,邀我一同参加,接到电话后,我于晚上19时来到三贤路义园夜市与候等人汇合。吃饭期间,我、侯某乙、赵某三人平分喝完39度汾阳王白酒,然后三人又在夜市要了一炮啤酒,同样是三人平分喝完,每人一斤左右。饭后,我独自驾车沿三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西街十字路口时在停车线上刮蹭了一辆黑车,我的左前保险杠碰了他的左侧车门,车速是三十迈,三档。我只是停了一下,没有下车继续右转沿建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工程处路段时,前方一辆自行车沿建西街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行驶,我车速快刹不住,就撞上去了,怕有人打,就开出一百米左右停下车,步行回家。路上打电话让我姐去看看情况。我的车左前大灯与自行车的右侧面碰得,车速是六七十迈,五档。我给我姐打电话说碰住人了,让她来工程处这儿看一下,回到家我什么也没有说睡了觉,到了4点时,我醒来见我姐在我家,说那人伤的厉害,第二天8点她又去了医院,9点多回来说人死了。当时想离开现场远点再停车,怕查住我酒后驾车,就弃车跑回了家。我当时头晕,感觉我喝醉了,好象是被一辆出租车别住的。我没有驾照,开的近光灯。刚开始没有如实说喝酒怕酒驾严重哩。我当时确实吓坏了,一个人不敢去投案,直到第二天相跟上亲戚和朋友才去交警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看了监控录像确认是自已驾车肇事,车是自已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2、被害人医药费等凭证,共支出医疗费2859元。3、人寿保险公司的保单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供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街道违章疾驶,在已与前车发生碰撞的情况下,置公共交通安全于不顾,仍超速、逆向行驶,再次与他人碰撞,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与对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关于其主观上并非故意,本案应定性为过失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乙大量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继续超速、在人车较多的城区街道逆行,充分表明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又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作为被告人刘某乙投保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靳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285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康照明审 判 员 米守福人民审判员 刘虹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