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山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4吴某甲、余某某与被告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余某某,吴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吴某甲,男。原告余某某,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余某某与被告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余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人民陪审员  段晓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若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