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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邹昭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邹昭雨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二环北路336号。法定代表人罗世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昭雨,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原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昭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昭雨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桂K×××××号货车的车主,为经营方便,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有关该车的《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被告将该车挂靠于原告处营运,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并按原告的规定参加车辆全保保险,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从2013年5月份开始便不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也不对车辆进行投保。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有关桂K×××××号货车的道路经营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名义经营桂K×××××号货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被告身份证、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及被告将车辆挂靠于原告处营运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被告是桂K×××××号货车(发动机号码:YC6J180-21J49L1600664,车辆识别代号:LGGFBJAL86L008019)的实际车主。为经营方便,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有关该车的《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桂K×××××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处营运,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桂K×××××号货车的车辆产权属被告所有,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支配人,车辆产权与原告无关;被告从事货物运输自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济上被告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期间所开支的一切费用以及发生的法律、经济责任和交通事故的损失及其他所需费用均由被告负责;被告自行聘请司机;被告将车辆挂靠于原告营运期间,被告须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100元;被告必须在每月月初前5天将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抚养费等费用交给原告,由原告代为向有关部门缴纳,同时被告必须按期并按原告规定缴纳保险费和向原告缴纳服务费;被告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车辆不得再以原告名义从事营运:1、被运政机构取消营运资格者;2、不按原告的规定参加投保险全保者;3、逾期2个月欠交规费或服务费者;4、严重损坏原告名誉者;5、车辆在易主一个月内不转户者;合同经双方签订后生效,有效期为3年。签订合同后,被告从2013年5月起,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也不对车辆进行投保,原告与被告协商但未果。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桂K×××××号)。桂K×××××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收到本院通过邮政专递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和对车辆进行投保的义务,并约定,被告如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是原、被告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因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已于2015年5月1日收到起诉状,表明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通知到被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于2015年5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再以原告名义经营车辆已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名义经营桂K×××××号货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昭雨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桂K×××××号货车的《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2015年5月1日解除,被告邹昭雨不得再以原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经营桂K×××××号货车。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昭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昭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