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亢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徐某某,女。被告亢某甲,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亢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某甲因下列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订婚,1997年3月在故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5月18日生儿子亢某乙,现辍学在外打工。2009年1月18日生女儿亢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缺乏家庭责任感,动不动因家庭经济等问题给原告大发脾气,而且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在外务工收入甚微,对孩子基本的教育费用也很少负责,以致儿子去年辍学。长期的家庭矛盾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亢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子亢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亢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在故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18日生儿子亢某乙,现辍学在外打工。2009年1月18日生女儿亢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状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对被告父亲亢广生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二个孩子,相互之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外出,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珍审 判 员 李 立人民陪审员 牛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