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彭某与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娥彭某,杨雪生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驿行初字第43号原告彭娥彭某,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法定代表人孔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全岭、王军,该局干警。第三人杨雪生杨某某(曾用名杨银生),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彭娥彭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雪生杨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娥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岭、王军,第三人杨雪生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7日,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在2013年1月2日出具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中加注“上述协议未履行,因上述协议第一条杨雪生杨某某所打的欠条25000元无效”。原告诉称,原告与杨雪生杨某某因房屋租赁发生争议,杨雪生杨某某殴打了原告构成治安案件,被告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了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杨雪生杨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杨雪生杨某某未支付欠款,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出具证明杨雪生杨某某持有的调解协议书中加注欠条无效的字样,导致原告败诉。原告认为,被告以证明的方式确认欠条无效系超越职权,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加注的行政证明行为无效。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自己持有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2、杨雪生杨某某出具的欠条;3、(2014)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4、(2014)驿民重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证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2013年1月2日,杨雪生杨某某殴打彭娥彭某形成治安案件,被告拟对杨雪生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时,双方均提出自愿调解,在无被告民警参与的情况下,双方称达成一致意见,均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协议书,同日杨雪生杨某某给彭娥彭某出具欠条一份。同月4日,因杨雪生杨某某未履行协议,彭娥彭某要求被告重新处理其治安案件,被告遂对杨雪生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并告知双方其民事争议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雪生杨某某拘留期满后,到被告处称已被行政拘留,要求被告出具其与彭娥彭某签订的协议及所打的欠条应无效的证明。因彭娥彭某不予配合,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认为,杨雪生杨某某与彭娥彭某在公安机关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协议书上的所有内容应属无效,其二人的民事争议由法院解决,故被告在杨雪生杨某某持有的协议书中加注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加注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仅是一种说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两份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警官证;2、治安案件处理中对彭娥彭某及杨雪生杨某某的询问笔录;3、《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的加注仅是一种说明,不能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述称,其向彭娥彭某出具的欠条是在被告调查处理其治安案件时可能被拘留的情况下出具的;后因本人已被拘留,要求公安局将其出具的欠条要回,但彭娥彭某不予退还,公安局就在协议书上加注了“欠条无效”的一句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2、陈某的证言;3、驻马店市拘留所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4、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收条。证明第三人不欠原告转让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不对本人拘留的前提下双方的意思表示,后因本人受到了行政处罚,该协议及欠条自然应当无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民警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是后取的材料,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对杨雪生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录音光盘认为录音的时间、声音无法核实;证据2证言认为证人未到庭,且不符合证言的法定要件,该两份证据不能做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民警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并出具的欠条,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不做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和发展过程,均可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日,原告彭娥彭某以第三人杨雪生杨某某欠其房屋转让费为由到第三人处要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后由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处理,双方均提出自愿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协议书,同日,被告制作了驻马店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案件事实部分显示:“2013年1月2日上午11时多,杨雪生杨某某及其妻子任景莲和彭娥彭某及其女婿万鹏翔因房屋租赁转让费发生纠纷,后杨雪生杨某某、任景莲对彭娥彭某、万鹏翔殴打”,该协议书中达成的意见为:“1、杨雪生杨某某赔偿彭娥彭某房屋转让费贰万元、医疗费五千元;2、彭娥彭某、万鹏翔不再追究杨雪生杨某某、任景莲的任何法律责任;3、杨雪生杨某某于2013年1月3日下午3点前履行协议,如不按时履行协议,由双方按其他办法解决,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调解协议书制作后,第三人杨雪生杨某某又按调解协议内容向原告彭娥彭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彭娥彭某房屋转让费贰万元整、医疗费伍仟元整,合计贰万伍仟元整。保证在2013年元月3日下午3点以前向彭娥彭某付清贰万伍仟元,如违约愿赔偿彭娥彭某拾万元,注我是无条件赔偿”。见证人陈某在欠条上签名。第三人在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向原告支付协议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处理其治安案件。2013年1月4日,被告对第三人杨雪生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拘留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拘留期满后,要求被告出具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欠条无效的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办案民警在2013年1月2日出具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中加注“上述协议未履行,因上述协议第一条杨雪生杨某某所打的欠条25000元无效”,该栏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彭娥彭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杨雪生杨某某支付其房屋转让费200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彭娥彭某的诉讼请求;杨雪生杨某某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发还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的(2014)驿民重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彭娥彭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不服,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是其民事诉讼败诉的根本原因,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治安案件中,因双方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被告可以进行调解处理,第三人杨雪生杨某某未履行协议,被告应告知双方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无法定职权对欠条的效力进行确认。本案中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上另行注明“杨雪生杨某某根据调解协议向彭娥彭某出具的欠条无效”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无法律依据,系明显违法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加注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确认2013年6月27日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在对杨雪生杨某某和彭娥彭某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中的加注证明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顺风审 判 员 廖 慧人民陪审员 庄勤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