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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闫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书军,乐陵市华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原告闫某诉被告左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左××”现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有嗜酒恶习,并放弃工作,对家庭弃之不顾,双方争执不断,已无感情可言。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乐陵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再三保证戒酒,加之我不想放弃家庭,便主动撤诉。撤诉后被告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通过医疗戒酒50天,但被告不予克制再次复饮,并出现了对原告进行暴力的行为。被告对家庭、儿子及原告毫无感情、亲情之意现已无维持这种家庭的必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左某未作书面答辩。案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左××”现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嗜酒成瘾,给原告和孩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于2014年6月4日撤回起诉,后因被告不加珍惜,且越来越烈,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6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2014)乐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及对左运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被告处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债权,无债务。婚生男孩“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举证期满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酗酒成瘾的恶习造成对家庭于不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心伤害,原告曾起诉过离婚,但因原告不想放弃家庭,撤回起诉,足以说明原告已给被告充分的改过机会,但被告不但不予珍惜,且越来越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所述其在被告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左××”现年12周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本院为“左××”作出的询问笔录证实其自愿跟随母亲生活,故本院予以认定,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左××”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度孩子抚养费11882元×25%=2970.5元,以后于每年的6月1日前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收入的25%支付孩子当年度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