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小名:阿楠),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12月16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1日由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与涉案人陆海洋(已判刑)两人合谋实施盗窃,他们雇请涉案人黎建绍(已判刑)驾车来到西林县城。随后,被告人李某与涉案人陆海洋在县城踩点寻找盗窃目标并购买作案工具。同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涉案人陆海洋撬开劲霸男装服装店门实施盗窃,将所盗服装拉至百色市右江区藏匿。同年4月10日,涉案人陆海洋获知事情败露后,与被告人李某、证人黎某甲将所盗服装拉至右江区平圩水库附近山上焚烧,证人黎某甲从中挑选出14件衣服带回家中。案发后,证人黎某甲挑出的衣服被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追回的被盗劲霸服装价值人民币6111元。2015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向西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胡某、黎某甲、韦爱连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与涉案人陆海洋、黎建绍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确实、充分的证据在卷佐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与涉案人陆海洋(已判刑)合谋到西林县城一家金店实施盗窃,遂以租车为由雇请涉案人黎建绍(已判刑)驾驶证人黎某乙的车牌号为桂L·LL9**的中华俊杰牌小汽车从百色市右江区送二人到西林县城。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和涉案人陆海洋欲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对西林县八达镇古城路的一家金店行窃,因金店设施牢固,二人后改为撬盗同样位于古城路上的“劲霸男装店”。被告人李某与涉案人陆海洋用钢筋撬棍打开店门进入店内后,将所盗得的衣裤、挂包、皮带、领带等物装成五袋并搬放到该服装店附近的路边。随后,被告人李某与涉案人陆海洋将涉案人黎建绍停放在西林县烟草局对面的车辆套换车牌,由涉案人黎建绍驾车接应,将所盗衣物装车拉回百色市藏匿于涉案人李某位于右江区的出租屋内。同年4月10日,涉案人陆海洋获知事情败露后,便伙同被告人李某、证人黎某甲将所盗衣物拉至百色市右江区平圩水库的附近山上烧毁。在焚烧过程中,证人黎某甲从火堆中挑出尚未烧毁的14件衣服带回家,后公安机关将该14件衣服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朱某。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害人朱某提供的销售物品清单(出库单)、店内被盗剩余物品的盘点清单作出鉴定,被盗服装等物总价值为人民币601393元,被追回的14件衣服价值人民币6111元,因被盗追回的衣服已全被烧坏,不能作为正常商品销售,已无经济价值。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5日主动到西林县公安局投案,在案发后通过其亲属将人民币2000元交至本院财务室,用于赔偿被害人朱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李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销售物品清单(出库单)》、《西林劲霸男装专卖店被盗损失报告明细》、本院(2011)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西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胡某、黎某甲、韦爱连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与涉案人陆海洋、黎建绍的供述和辩解,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服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和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关联、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西林县物价部门鉴定劲霸男装服装店被盗衣物总价值为人民币601393元,因该鉴定结论仅凭据被害人朱某提供的销售物品清单(出库单)、店内被盗剩余物品的盘点清单作出,而进货清单已缺失,进出货数量无法查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故被害人朱某陈述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1741元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经质证的证据即本案已追回的14件被盗衣物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111元,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认定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的衣物总价值。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进入商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作案经过,是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也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影响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退赔的人民币20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朱炳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潘冠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