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邦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李邦朋,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农民,系被害人任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农民,系被害人任某之夫、被害人崔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学生,系被害人任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学生,系被害人任某之子;亦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崔某甲,系崔某丙之父。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闻静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邦朋,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农民。诉讼代理人白雪,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邦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闻静会、被告人李邦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的诉讼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申请,要求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邦朋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聊城市城区卫育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润热电公司北邻鑫达装饰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处,与顺行在前的电动自行车肇事,致骑车人任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邦朋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区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邦朋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邦朋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邦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邦朋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1)刑事部分,被告人李邦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夜间超速行驶致一死、一伤,肇事后逃逸;故意拆掉肇事车车棚,企图逃避法律责任,性质恶劣,应予严惩;事故发生后仅支付被害人2万元无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对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民事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邦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62532.21元,被告人李邦朋与段某系雇佣关系,其在下班路上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李邦朋为从事雇佣护活动,段某应对被害人及其子崔某丙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邦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的诉讼代理人辩解:被告人李邦朋虽是段某的雇员,但发生事故并不是在从事段某授权的指示的工作范围中,也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事故也给段某造成了惨重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邦朋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机动摩托车,沿聊城市城区卫育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润热电公司北邻鑫达装饰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处,与顺行在前的电动自行车肇事,致骑车人任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乘车人崔某丙受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邦朋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邦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肇事的无号牌、无保险“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机动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所有。2014年10月31日下午五六点钟,段某与李邦朋回到其在盖世物流做卷帘门的门市上,后因段某的老乡等人来,共同聚在一起吃饭、喝酒,至当晚21时许李邦朋欲回家,给段某要三轮摩托车钥匙后,其驾驶三轮摩托车途中肇事逃逸。案发后,被害人任某被120急救车拉到山东省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急救费用984.92元;崔某丙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由其父崔某甲护理,花费医疗费19139.1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邦朋一方赔偿2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邦朋的父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书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李邦朋归案说明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后,13256353140号码拨打122报警、出警勘察的经过及被告人李邦朋肇事逃逸,于2014年11月3日16时许在其家中被抓获的经过。(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邦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崔某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3)案发路段监控照片,证明案发时肇事机动摩托三轮车的驾驶者是被告人李邦朋的事实。(4)肇事车辆照片、购买单据、发动机型号、架子号及扣押手续,证明肇事机动摩托三轮车的情况及该车系段某所有,肇事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5)被告人李邦朋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邦朋的基本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李邦朋之父,其子给别人打工,做卷帘门,不知道李邦朋出交通事故的事。(2)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李邦朋的姐姐,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李邦朋给她打电话问回家吗,后来到了打工饭店门口接她回家,第二天一早就回去上班了,李邦朋被带走后,其才知道弟弟出事了的事实经过。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1时20分许,其妻骑电动自行车载其子崔某丙,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跟在她们的左后侧,沿卫育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鑫达装饰公司门口处时,听到后边传来一阵摩托车发动机的尖叫声,接着就听到“砰”的一声,事故发生后,红色的摩托三轮车没有停车,就松了一下油门,然后就加油门向南跑了,其随后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的经过。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证明,无牌号红色福田牌三轮车是其去年夏天花7300元买的,李邦朋给其干卷帘门,2014年10月31日下午五六点钟回到盖世物流五金区4-8的房间,后来又来了几个老乡,其与李邦朋和他们一起吃饭,李邦朋大约喝了三四两白酒和两瓶啤酒;饭后五人玩了一会牌,到晚上9点多,李邦朋说要回家,向其要摩托车钥匙,要了二、三次钥匙后起就给他了;当天晚上李邦朋给其打电话说开车撞了个人,已回家的事实。5、鉴定意见(1)(鲁聊)公(交)鉴(尸)字(2014)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任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聊)公(刑)鉴(伤)字(2014)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崔某丙之伤情属轻伤一级。(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现场提取的散落物碎片为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所遗留;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上海千鹤牌电动车后部接触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肇事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李邦朋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10月31日晚与段某和几位朋友在盖世物流吃饭,喝了三四两白酒。21时,其驾驶段某的红色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回家,行驶到卫育路与双力路交叉口北边二三百米处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其继续驾车向南行驶,在新水河西边接了其姐姐李某乙后回到朱老庄辛十里村的家,因其怕被查,卸掉了红色三轮摩托车的车棚的事实经过,并能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书证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的户口簿复印件、范恭屯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龄、身份、家庭关系的基本情况。2、书证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任某2014年10月31日当晚在急诊科抢救无效死亡,及花费急救费用984.92元的事实。3、书证尸体解剖照相费用票据,证明被害人任某尸体鉴定花费800元的事实。4、书证客运出租车发票,证明被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395.7元的事实。5、书证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费用结算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崔某丙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416.97元;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137.22元、门诊医疗费158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9139.19元。6、书证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证明被害人崔某丙因伤花费交通费140元的事实。7、书证山东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证明被害人崔某丙花费伤情鉴定费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邦朋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邦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邦朋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李邦朋与段某系雇佣关系,其在下班路上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李邦朋为从事雇佣护活动,段某应对被害人及其子崔某丙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邦朋虽受雇于段某,但案发当晚其干完活后回到段某的门市上与他人一起吃饭、喝酒等玩至当晚21时许,向段某要摩托车钥匙,后驾车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邦朋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肇事三轮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所有,其购买机动车后未上牌、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段某作为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李邦朋作为侵权人,应与投保义务人段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之相应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但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与被告人李邦朋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的诉讼代理人辩解:被告人李邦朋虽是段某的雇员,但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与李邦朋等人在案发当晚曾一起喝酒,至21时许,李邦朋向段某索要三轮摩托车钥匙回家,段某将钥匙交给李邦朋后,其驾车肇事逃逸,造成严重损失。段某明知李邦朋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且应当知道其无驾驶资格,仍将其无牌照、无交强险的机动三轮摩托车交给李邦朋驾驶,且有在卷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的过错程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段某以45%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李邦朋以55%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上述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任某医疗费984.92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鉴定费80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9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52元及赔偿存尸、抬尸费用34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且存尸、抬尸费用的支出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依法予以支持139748元,超出或重复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0601.62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要求赔偿医疗费19139.19元、护理费10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营养费1432.1元的诉讼请求,视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75.91元。对被告人李邦朋决定刑罚,应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给被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的损失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辩解,应对李邦朋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其辩解意见与在卷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邦朋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邦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邦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110457.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42.2元。被告人李邦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过付)。三、被告人李邦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34107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948.54元(含被告人李邦朋一方已支付的40000元,未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过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27906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685.1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王英军审判员 翟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