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吕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7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吕某,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吕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了(2014)松民初字第674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日,原审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4)松民初字第6748号民事裁定书,改判被申请人退还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该地承包经营收益6000元;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26日太平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双方因为该地发生争议,曾报过警。(2)太平地村集体土地所有证一份,证实这两块涉案土地属于太平地村集体土地,而不是像被告在一审所称该涉案土地属于农电局所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吕某辩称,涉案土地为太平地村委会所有不持异议,但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吕某,申请再审人称其为涉案土地的经营权人,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提交1999年11月份太平地村委会出具给吕某与宇印的协议一份,证明争议的两块涉案土地,太平地村委会于1999年11月份承包给宇印、吕某,二人才是两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时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提交了2014年1月1日太平地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电管站于印养殖场土地”承包给张某耕种。被申请人吕某提交了2007年11月7日松山区农电局与吕建华签订的协议书及吕建华的委托书,约定原太平地电管站拥有的土地及房屋转让给吕建华,吕建华将其委托吕某治理使用。双方均未提交有关土地权属的证明。再审听证时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提交了太平地村委会集体土地所有证,被申请人对涉案土地属于太平地村委会所有虽无异议,但其提交了1999年11月30日太平地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一份。由于被申请人出具了两份协议书,如该两份协议书均真实存在,则该案涉及争议土地的权属确定问题,应由相关政府部门解决;如果争议土地为太平地村委会所有,则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应对太平地村委会与双方分别签订的承包协议效力主张权利,以上两种情况均应另行解决,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田雅宏审判员孙思维代理审判员黄井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郭艳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