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某某,住长岭县。被告戈某某,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王丽雪。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未登记同居生活。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名女孩,长女戈艳春,1988年8月2日生;二女戈艳雨,1990年3月10日生;三女戈艳雪,1993年6月12日生,现均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自1999年3月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子女情况及分居时间均属实。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12日,原、被告未登记同居生活。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名女孩,长女戈艳春,1988年8月2日生;二女戈艳雨,1990年3月10日生;三女戈艳雪,1993年6月12日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于1999年3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三名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认可现有财产30只羊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要求分割。原告认为被告现居住两间半砖平房(2005年修建)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提供集体乡胜利村委会等证据证明为婚前父亲戈本文修建的二间土平房基础上翻建的。认为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称有家庭债务4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分得3.2亩承包地。本案经本院调解解决后,原告反悔。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12月12日未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被告现居住房屋及院落树木虽属其父在原、被告婚前取得,但考虑被告翻建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添附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1999年与被告分居后,对年幼的子女未尽抚养义务,家庭财产分割应照顾当年抚养子女一方的权益。家庭外债应合理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家庭财产二间半砖平房、30只羊归被告所有。三、家庭外债40000元,由被告偿还。四、原、被告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分得的3.2亩承包地自2015年始各自经营至承包期满。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审 判 员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