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执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鲍中耀与曲宏图、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中耀,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宏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419号申请执行人:鲍中耀,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杨刚。被执行人:曲宏图,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鲍中耀与被执行人曲宏图、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曲宏图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鲍中耀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40,589.56元(175,736.96元×80%);二、被告曲宏图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鲍中耀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三、被告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鲍中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曲宏图、被告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34.00元,被告曲宏图负担3,232.00元,被告曲宏图负担部分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时径行给付原告鲍中耀,被告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鲍中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曲宏图、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51,968.56元。申请执行人鲍中耀收到执行款后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鲍中耀所申请执行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费2,147.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宴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博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