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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康易与覃海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91号原告:康易,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芦溪县。委托代理人:练昌沛,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海坤,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秦雍、梁君静,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爱英,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易诉被告覃海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易委托代理人练昌沛,被告覃海坤委托代理人梁君静,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2时10分许,被告覃海坤醉酒驾驶粤TWB7**号小型客车,沿中山市大涌镇青岗大道右转弯往兴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大涌镇兴华路青岗加油站对开时,遇熊恩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逆向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刘浪及原告)由兴华路左转弯往青岗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熊恩发、刘浪及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恩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海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刘浪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陪护费162元,护理费1159.37元(47019元/年×9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180天),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474.47元。据查,粤TWB7**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102474.4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覃海坤辩称:一、我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我只需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0%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陪护费,原告主张了护理费,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间确定;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其应提交与就医次数相符的票据佐证,且应按乘坐公交车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时间也只应按其住院9天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受伤前在中山工作、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到目前被告覃海坤没有向我司报案,我司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情况及相关损失。二、事故还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考虑预留份额。三、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受伤轻微,仅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也没有任何就诊记录,被鉴定为十级残疾不符合原告实际的病情,我司有异议。三、被告覃海坤醉酒驾驶,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即使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责任,我司保留对被告覃海坤的追偿权利。另外,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熊恩发是无证驾驶且超载,但其仍然乘坐该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最少也应承担30%的责任。四、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其他赔偿项目跟被告覃海坤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时10分许,覃海坤醉酒(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成份为180.9mg/100ml)驾驶粤TWB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大涌镇青岗大道右转弯往兴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大涌镇兴华路青岗加油站对开时,遇熊恩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逆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浪及康易)由兴华路左转弯往青岗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熊恩发、刘浪及康易受伤及两车损坏。同年7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恩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海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康易、刘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康易据此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事故发生前,康易在中山市大涌镇鹰达制衣厂工作,该厂于2014年8月1日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康易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一直在其单位工作,月均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已停发其工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背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长单显示于2014年1月至同年5月康易在该银行的账户被扣取短信费、年费记录。又查:康易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7月30日,康易出院,住院共9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门诊随诊,休息1个月(视病情决定是否需要续假,若休假超期医院不予补写假单)。2015年1月22日,康易父亲康茂和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康易伤情进行鉴定,并据此交纳鉴定费3600元。同年2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精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康易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伴轻度记忆力减退)”,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再查:粤TWB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覃海坤,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诉讼中,康易陈述事故造成熊恩发、刘浪皮外伤,没有住院治疗,覃海坤表示不清楚该两人伤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恩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海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易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WB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康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康易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855.7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6755.7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2.护理费1321.37元(住院9天,其主张按47019元/年计算+护工费162元,没有超出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即47019元/年÷365天×9天+162元);误工费4290元(其住院及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时间共39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3300元/月计算,即3300元/月÷30天×39天);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工作、居住地在中山,残疾等级系数10%,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36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2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以上费用合计79608.7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以上两项均未超出其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向康易赔付。至于事故同时造成熊恩发、刘浪受伤,根据当事陈述该两人的受伤情况,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余额尚可弥补该两人的损失,故本院在该赔偿限额不再预留份额。综上,康易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覃海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6364.47元给原告康易;二、驳回原告康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1175元(原告已预交117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9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