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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渝GB13**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垫江县周嘉镇响水村袁某甲房前公路时,将公路上的一只鸡压死后,因措施不当,将出来拦车的袁某甲撞倒后碾压致伤。袁某甲被送垫江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9时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挂靠合同、车辆买卖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兰某某、袁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麒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