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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何太全诉被告袁成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太全,袁成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614号原告何太全,男,生于1963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袁成良,男,生于1991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何太全与被告袁成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成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太全诉称,袁成良2012年找到我为其制作安装塑钢窗和防护栏,后经过结算袁成良欠我安装制作款13000元整,当时因其无钱支付给我,于2013年2月5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2月6日将欠款付给我。但因袁成良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袁成良清偿欠款13000元及利息。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何太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何太全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袁成良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塑钢门窗制作安装费13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6日付清的事实。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下列证据:1.对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蒋某某系射洪县金华镇某村村支部书记,其陈述袁成良及其家人外出务工常年不在家,现不知其下落;2.对董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董某某系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其陈述何太全系其曾经代理案件的当事人,因此认识。在春节前两三天的一个晚上,具体哪年记不清了,在其陪其朋友找袁成良收取热水器欠款时,何太全的女婿亦找到袁成良收取欠款,袁成良对该欠款未提出异议。质证中,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对蒋某某、董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袁成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何太全提交的何太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袁成良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欠条原件1份,对蒋某某、董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计6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太全在射洪县太和镇经营装饰部,从事塑钢窗及防护栏制作、安装。2012年被告袁成良因承包个人家庭装饰装修,主动找到何太全门市部,要求原告何太全为其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并预付定金5000元。原告何太全按约定为被告袁成良制作并安装了塑钢门窗,除已付定金,被告袁成良在做工过程中给付了部份款项。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袁成良还应给付原告何太全制作安装费13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袁成良向原告何太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袁成良欠某某装饰塑钢窗防护兰安装制作费用13000壹万叁千元整,于2013.2.6付清。2013.2.5袁成良”。欠条出具后,被告袁成良仍未给付此款,原告何太全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成良清偿欠款13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审理中,因被告袁成良外出无地址,本院于2015年2月8日依法向被告袁成良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逾期,被告袁成良未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何太全要求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欠款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何太全为被告袁成良制作并安装塑钢门窗,被告袁成良应当按约向原告��太全支付全部承揽加工费用。经双方结算,被告袁成良仍下欠原告何太全承揽加工费用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成良应当承担引发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成良应当按欠条所载金额向原告何太全支付承揽加工费13000元。原告何太全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袁成良支付何太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费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袁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雨红审 判 员  袁小艳人民陪审员  李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