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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雅婷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张玲、田英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张玲,田英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张雅婷,女,199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梅河口市。法定代理人:张宝山(系原告父亲),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址同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佟德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被告:张玲,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田英苗,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张雅婷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张玲、田英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婷的法定代理人张宝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维丽、被告张玲和被告田英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婷诉称:2015年3月18日早6时许,我在去五中上学的路上在市松江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被被告田英苗驾驶的被告张玲所有的吉EP25**号轿车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无责任,被告田英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14天,因在高中上学,伤未愈即出院。因我住院期间延误学习,必须请老师补课,补课费支出1.5万元。我尚需二次手术。被告田英苗驾驶的吉EP25**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801.4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田英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医保用药外,按责任比例合理赔偿。被告张玲和田英苗辩称:我们是夫妻,车辆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们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不计免赔率。我们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张雅婷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张雅婷主张: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432元(含门诊复查费432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20.26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补课费1.5万元,合计111801.46元。在我住院期间,被告田英苗为我垫付医疗费3.1万元,被告尚应赔偿我各项损失80801.46元。原告张雅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护理及费用支出情况,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每月第一周周二来院复查;4、门诊收据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支出治疗费140元;5、梅河口市第五中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梅河口市第五中学高一年级十七班学生;6、吉爱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万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7、高一课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误课情况。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属原告单方申请,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虽对证据7无异议,但鉴定费和补课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张玲、田英苗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主张:被告田英苗驾驶的吉EP25**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医保用药;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出院后复查费实际只发生140元,对于未发生的门诊复查费不同意赔偿;补课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玲、田英苗主张:我们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万元。被告张玲、田英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费收据1份、门诊收据3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张玲与被告田英苗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3、保单抄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吉EP25**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原告张雅婷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门诊收据中有一张6元的,上面没有公章,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梅河口市第五中学证明、鉴定费收据和高一课表未提出异议,原告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对被告张玲和被告田英苗提供的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结婚证和保单抄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田英苗提供的2015年3月18日门诊费收据和同日的门诊缴费凭条系同一张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3月18日支出门诊检查费140元;被告张玲、田英苗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张玲和被告田英苗提供的门诊挂号费收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对该挂号费收据提出异议,根据该挂号费票据记载,此6元挂号费支出于2015年3月18日,系事故发生当日,属急诊处理,原告支出此项费用实属必需,本院对该6元挂号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提出异议,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十级伤残,对作为一名高中生的原告来说,不仅身体上要承受痛苦,而且还不能正常到学校学习,造成课业延误,承受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实际支出14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复查费432元,就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复查费为1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1.5万元,虽被告未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课程表显示,原告每周有语文课、数学课、英语课、物理课各5节、化学课4节、生物课3节、历史课1节,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两周未到校上课,家长为其聘请辅导教师补课应属合乎情理,但原告要求的补课费数额过高,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补课教师收费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补课费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600元,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护理人员交通费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含复查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补课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490.90元、门诊复查费140元、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1万元,合计43630.90元,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对原告护理费的赔偿,原告住院14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其护理费为1846.03元(108.59元/天×3天×2人+108.59元/天×11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20.26元,属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20.26元;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左肱骨十级伤残,为城镇人口,其残疾赔偿金为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补课费5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0700.36元(其中医疗费33630.9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20.26元、补课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玲系吉EP25**号轿车车主,其与被告田英苗系夫妻,该轿车为被告张玲与被告田英苗的共同财产。2015年3月18日6时20分,被告田英苗驾驶吉EP25**号轿车沿梅河口市松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大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张雅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英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田英苗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送至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3490.90元,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每月第一周周二复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万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玲和被告田英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万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支出检查费140元。被告张玲和被告田英苗所有的吉EP25**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801.46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田英苗的过错所致,被告田英苗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雅婷无责任。被告田英苗与被告张玲系夫妻,事故车辆系被告张玲与被告田英苗的共同财产,故被告张玲与被告田英苗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玲与被告田英苗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万元、护理费1520.26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9369.46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玲和被告田英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玲和被告田英苗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内,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雅婷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医疗费33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35030.90元。原告张雅婷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包括鉴定费1300元、补课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300元,由被告张玲与被告田英苗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玲与被告田英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万元,扣除被告张玲与被告田英苗应赔偿的6300元及被告张玲与被告田英苗应承担的诉讼费用649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张玲与被告田英苗人民币24051元,此款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玲与被告田英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雅婷二次手术费1万元、护理费1520.26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9369.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雅婷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医疗费33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35030.90元,上述两项总计人民币94400.36元(其中24051元直接给付被告张玲与被告田英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雅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保全费320元,合计720元,由原告负担71元,由被告张玲与被告田英苗负担649元;被告张玲与被告田英苗负担部分已给付完毕。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雅婷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