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魏中财与田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财,田德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643号原告:魏中财。委托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德杰。原告魏中财与被告田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中财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德杰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中财诉称:2005年12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摩托车一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欠款后因涉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2013年刑满释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摩托车款3000元及欠款利息1000元。被告田德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4日,被告田德杰购买原告魏中财摩托车一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田德杰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条载明“购车时间:12月4日,欠款人:田德杰,欠款金额:3000元”,还款日期从欠款条上无法辨明,原告主张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魏中财与被告田德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田德杰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魏中财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德杰支付原告魏中财摩托车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