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解秀华与张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秀华,张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430号原告解秀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民,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43号(金领佳苑商务楼)。负责人李居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蕾,系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解秀华与被告张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原告解秀华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解秀华提出撤诉申请,是在其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解秀华撤回对被告张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解秀华负担。审 判 长 段艳红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