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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31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董晓琳,女,满族,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琳、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杜某甲,现年4周岁。原、被告均系第二次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薄。2013年5月,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原告无生活来源,最后只能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后原告自己同娘家借钱开了一间小发廊维持生活。原告身心疲惫,认为再维持这样痛苦的婚姻生活已无实际意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杜某甲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详见财产清单)。被告杜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提出的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我没有经常不回家,只是偶尔回父母家住,看看孩子,有时原告因琐事与我争吵,为了避免矛盾激化,我只能暂时出去一会,等原告消气再回来。所以,除了在外工作外,我不存在经常不回家的事实;2、原告说我“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原告无生活来源”不符合事实,我特别喜爱女儿,总想着快点回家陪女儿玩一会,怎么会对女儿不闻不问。另外,两人结婚后,我挣的钱全部由原告保管。2012年以来,村里占地,我们一家三口分得补偿款近19万元,全部在原告处,除了购买茂盛家园房子花了近14万元,其余钱款还在原告处。并且原告开发廊的钱也是原、被告共同所有,当时我们借给朋友2万元,原告要回此款开的发廊;3、原告对我父母有辱骂等行为,并长期在娘家,导致感情淡薄;4、婚生女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理由是:女儿马上面临上学,在县城上学教育质量更好。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还有一个儿子,生活条件有限,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并且原告的大哥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孩子在这样一个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影响;5、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茂盛家园房子、原告手中存款(主要包括结婚以来原告存的钱和2013年9月以后原告挣的钱)。其他财产不是我们的,是我父母的,原告列出的财产清单不符合事实。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在通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通化县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位于被告父母承包地、宅基地上的三个大棚、三个简易房及170平方米库房是由原、被告出资建造的。被告杜某某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对银行取款明细证明事项有异议,结婚后钱都是原告保管,原告取钱用于什么,被告不清楚。大棚、简易房、库房都是被告父母的,原、被告帮忙找人建设,但是没有出资。被告杜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喜兰当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系被告杜某某的母亲。大棚、简易房、库房都是证人和老伴出钱建的,原告要求离婚不应该分证人的家产;2、证人张喜兰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证人张喜兰是杜某某的母亲。王某某提出要分割库房、三个大棚的主张不符合事实,该财产是证人和老伴出资,雇贾国忠建成的,王某某无权分割证人财产;3、证人贾国忠当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原是被告杜某某的姑舅姐夫,虽已离婚,但仍与被告被告表姐共同生活。被告杜某某的母亲找到证人,要求施工建设三个大棚、三个简易房、一个库房,工钱是被告的母亲付的,但不清楚具体谁投资;4、证人贾国忠出具书面证实材料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张喜兰和杜青云(被告父母)找到证人,雇证人帮他们在自家院里盖房子,后又建了三个大棚。并证明张喜兰和杜青云家院里的房子和三个大棚是张喜兰和杜青云出资建的。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人张喜兰的身份有异议,证人张喜兰是被告杜某某母亲,按照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出庭作证。张喜兰的证言不符合事实。对证人贾国忠的身份及证实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贾国忠是被告的姑舅姐夫,虽和被告的姐姐离婚,但仍然在一起生活,证人所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客观真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取款明细,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取款情况,不能证实取款用途,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喜兰、贾国忠当庭证言及书面证实材料,因二证人与被告均系亲属关系,特别是证人张喜兰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证人贾国忠对于谁投资的证实前后矛盾,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生有一女杜某甲,现年4周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前夫生有一子刘某,现年14周岁,由原告前夫抚养;被告杜某某与前妻生有一子杜某乙,现年16周岁,由被告杜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通化县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价值13万元)、位于通化县理发店一处(投资1.5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5年4月22日,村分配征地预留款,原、被告及婚生女杜某甲各分得2860元,共计858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杜某某离婚,被告杜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女杜某甲的抚养权,因原告王某某与前夫婚生子刘某由原告前夫抚养,被告杜某某与前妻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杜某某本人抚养,且婚生女杜某甲尚且年幼,本院认为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根据被告收入、被抚养人情况及本地人均消费水平,抚养费每月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三个大棚、三个简易房、一个库房,经调查,该大棚、简易房及库房均系建在被告父母宅基地、承包地内,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参与投资,故该财产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在原告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价值13万元),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因庭审中原告表示无能力给被告返钱,被告表示同意给原告返钱,故本院认为该房屋归被告杜某某所有较为适宜,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相应房屋价款6.5万元;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通化县理发店一处,因该理发店系原告王某某独立经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理发店价值及经营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理发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女杜某甲各自的征地补偿款应归各自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杜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杜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通化县房屋一处归被告杜某某所有,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价款6.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通化县理发店一处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婚生女杜某甲各自的征地补偿款2860元归各自所有,杜某甲占地补偿款由原告王某某代为保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杜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明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