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西刑自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诉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西刑自初字第1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以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被告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诉称:丁某是四平神农医院聘用的影像工作人员,2013年11月12日休假(事先向单位请假)后回到医院后,发现自己办公室的门锁被换,室内部分财物丢失,丁某找到医院的于书记,询问原因,在旁边的孙某某将丁某打伤,继而追打丁某。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等,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丁某诉请法院依法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在庭审中追加赔偿其后续检查费、医药费、交通费、修手表(包括换手表机芯费用)合计人民币2795元,二项合计人民币52795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丁某的身份证明;2.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笔录;3.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被告人孙某某的笔录;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床鉴)字(2013)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四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影像学报告单;7.报警回执;8.丁某在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4张,金额为人民币5312.2元;9.丁某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6张,金额为人民币1382.4元;10.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500元;11.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700元;12.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服务费收据1张,金额为200元;13.交通费票据102张,金额为人民币2188元。14.东辽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药费收据存根7张(无税监章)、红星药店药品发票1张(无税监章)金额为3,557.8元;13.门诊挂号票1张,金额不清;15.丁某在吉大第一医院挂号费收据1张、检测费收据1张,金额为95元;16.丁某在吉大第二医院挂号费收据1张、检测费收据1张,金额为148元;17.金钟世界名表保证单1张、凡高表维修费收据1张(无税监章,金额为260元)、辽源市得利瑞士名表行凡高表换785机芯费收据1张(无税监章,金额为180元)。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案发当天,丁某回到医院,发现寝室门锁被换,就找医院主管后勤的院长,主管后勤的院长不在,电话让丁某等10分钟,丁某看到于书记,责问于书记,为什么医院在其不在时换房间、挪东西。然后吵起来,当时我没有参与。后来丁某骂于书记,骂神农医院,我考虑到为维护企业形象,就说了丁某几句,丁某骂我,并动手推我,我才出手的,但是没有打到丁某。如果鼻骨骨折,会有出血和疼痛现象,当时医院的监控,丁某打仗之后有摸鼻子的动作,没有出血和疼痛迹象,而且后来还和医院副院长谈了一个多小时,没有反应受伤情况。第二天才拍片、报警,我认为,丁某即使有伤也不是案发当天形成,而且伤势不重。被告人孙某某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584A;2.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584B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3.案发当天医院监控录像。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丁某曾是四平神农医院聘用的影像工作人员,2013年11月12日事假回到医院后,发现其寝室的门开不开,便找神农医院相关领导询问原因和解决方法,在此过程中与被告人孙某某(系四平神农医院办公室主任)发生口角及撕打。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丁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等,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自诉人丁某的轻伤和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报请四平市中级人民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选择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丁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自诉人丁某右侧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自诉人丁某鼻骨单纯性骨折构成轻微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的相关条款规定,自诉人丁某面部外伤,不构成伤残。自诉人丁某对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再次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要用其自己在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后的在医院拍的影像学片子作为鉴定依据。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当庭对丁某所提供的影像学片子质证,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因丁某本人是研究影像的,所以丁某在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后拍的影像学片子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意由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指定鉴定机构对丁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前丁某在医院拍的影像学片子及新的鉴定机构组织其拍的新的影像学片子均可作为鉴定依据,丁某提供的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后拍的影像学片子,因不能判断来源,故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庭审后丁某将其提供的影像学片子要回,并表示如果在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后的其本人在医院拍的影像学片子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其本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本次轻微伤害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造成的医疗费等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4.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手表维修费440元(包括换机芯费用),共计人民币3,134.8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侦查机关以及自诉人、被告人提供的,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自诉人丁某的笔录,自诉人丁某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12日14时许丁某休假后,回到神农医院寝室,发现门开不开。就找后勤院长。后勤院长不在,就找到医院于书记。于书记说:“公司开会不用你了”。丁某说:“我向王院长请假走的”。这时孙主任(孙某某)说:“你是怎么走的”,然后就上来推丁某,丁某拨楞孙某某一下。接着孙某某说:“你出来”。丁某就跟孙某某出去了。走到专家楼楼内,孙某某就打了丁某两个电炮,丁某就从侧门跑,孙某某在后面追至院内又打了丁某三次,嘴里还喊:“我见你一次打你一次”。后让保安给拉开了。2.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王某某的笔录,证实王某某系四平神农医院工作人员,案发当天下午13点50分许,王某某进门诊大厅接待办的屋里,看见姓丁的大夫和于书记说:“你们拔大萝卜呢?说用就用,说不用就不用”,这时孙某某对丁某说:“你跟我来”。丁某就和孙某某去内科一楼的大厅的屋里,过几秒钟,丁某就跑出来了,孙某某就在后面追丁某,在门诊旁边的停车场追上丁某,两人撕打在一起,孙某某用拳头打向丁某头部,丁某用手里的包挡了几下,然后丁某的包被打到地上,丁某的手表也被打到车底下,表带打断了,丁某和孙某某说我去找你们领导去,然后丁某就走了。3.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胡某某的笔录,证实胡某某系四平神农医院工作人员,案发当天开始的时候胡某某不在场,后来听有人喊打起来了,胡某某跑出门诊楼,看到丁某在前面,孙某某在后面,两人一前一后快步往停车场方向走,后孙某某追上了丁某,用右手去拽丁某,丁某就用胳膊挡。丁某手上戴的手表把孙某某手给刮破了,丁某的手表掉地上了,外联部经理王某某过去把孙某某抱住了。丁某原来是四平神农医院影像科大夫,已经离职半年多了,孙某某是神农医院院办办公室主任。4.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经四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丁某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自诉人丁某面部损伤致鼻骨碎折及右眼眶内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丁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自诉人丁某的轻伤和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申请四平市中级人民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丁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自诉人丁某右侧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自诉人丁某鼻骨单纯性骨折构成轻微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的相关条款规定,自诉人丁某面部外伤,不构成伤残。5.身份证明,证实自诉人丁某、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人信息。6.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被告人孙某某的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在笔录中供述,案发当天大约15时左右,丁某来到神农医院。由于进不去寝室,他就联系常院长,常院长让他等一会儿,丁某就到门诊楼一楼找于栋国书记理论,在接待办公室于书记让丁某去找给他办事的人。丁某表示不满,说了一些不太好听的话并骂于书记,于书记就问丁某:“你咋骂人呢?”,然后丁某就往外走,孙某某就跟着出去了。孙某某跟丁某说:“既然你是来办理手续了,有什么事就说什么事呗。”这时丁某说:“这是什么医院,今天拔出个萝卜,明天拔出个萝卜。”孙某某说:“你来办事,你说点正经的”。丁某就骂孙某某,说孙某某:“你算个X啊”。孙某某就对丁某说:“你要是这么说话,咱俩出去谈谈。”两人从门诊出来奔内科楼去了,进到内科楼一层大厅。孙某某问丁某:“你刚才说啥来的?”他回答了一句具体是什么让孙某某忘了,然后两人就撕打起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申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丁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自诉人丁某右侧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自诉人丁某鼻骨单纯性骨折构成轻微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的相关条款规定,自诉人丁某面部外伤,不构成伤残。据此自诉人丁某告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所告诉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孙某某无罪。被告人孙某某应承担本次纠纷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造成的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赔偿请求中在案发后三个月以后的检查费和医药费及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和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无罪。二、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医疗费994.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手表维修费440元(包括换机芯费用),共计人民币3,134.8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天舒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牟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