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姚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71号原告:姚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吴继正,歙县深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启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飞、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诉称:姚某与张某甲于2004年相识到相爱并同居怀孕,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为40000元存款和10000元债权,没有共同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沟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姚某在这段婚姻中不能体会到夫妻之间应该有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姚某与张某甲离婚;二、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姚某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张某甲辩称:姚某的陈述不属实,我张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因很多:1、我们婚姻基础较好,我们的张某甲与姚某经过了长达5年的婚姻恋爱考察期,我们从2004年到2009年都在一起共同生活,彼此互相了解,是经过了慎重的考虑后才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有扎实的婚前基础。2、我们婚后也建立了深厚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偶尔的争吵时在所难免的,但我们张某甲与姚某之间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而且本次纠纷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婆媳之间为了家庭烦琐事所导致的争吵,也是很正常的事情。只要婆媳间加强沟通,妥善化解,并不会影响我们张某甲与姚某的夫妻关系。3、现在我们的小孩还小,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对于一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十分重要。而且小孩是由我张某甲父母抚养至今,付出了很大的心血,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而且,我们几年的婚姻生活让我张某甲体会到建立一个家庭和维系一个家庭是多么的不容易。为了不给小孩留下心灵的创伤,让孩子能够有一个幸福的童年,作为父母我们应该多为小孩考虑,为孩子的成长提供一个美好的家庭环境和一个完整的家庭,不能因一时冲动而草率离婚,以免留下终生遗憾。所以我张某甲想努力挽救我的婚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姚某与张某甲于2004年由于打工相识到相爱并同居怀孕,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姚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当庭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姚某提交的起诉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张某甲提交的答辩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姚某与张某甲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姚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现阶段姚某与张某甲之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心平气和,顾念夫妻情谊,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双方还有和好余地,故本院对姚某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启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 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