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天兰与文全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刘天兰,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文全清,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刘天兰与文全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天兰、被告文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兰诉称,2014年7月1日,文全清因经营生意,向刘天兰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刘天兰向文全清出借150000元资金,利率为月息1.3%,文全清以其名下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仪凤街17号五星鼎城1号楼19层5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刘天兰出借款项后,文全清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请求判令:文全清归还刘天兰借款本金141666元,支付利息18200元、罚息9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全清辩称,文全清收到借款15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侯佳,并非刘天兰。刘天兰系受侯佳委托,与文全清签定《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借款150000元是候佳通过银行转帐划给文全清,文全清也向侯佳归还了部分款项。所以,刘天兰不是出借人,不享有该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刘天兰与文全清签订编号为CDFDC(2014)00000370号《借款协议》,约定由刘天兰向文全清出借资金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止。同日,侯佳通过银行转帐向文全清划款150000元。同日,刘天兰向侯佳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侯佳,受托刘天兰,委托人委托我与文全清签订编号为CDFDC(2014)00000370号《借款合同》,在上述行为中所涉及的一切事宜均系我受委托人委托代为办理,所有的资金及债权均归委托人,我仅为实际经办人。文全清借款后向侯佳归还了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刘天兰虽然以其名义与文全清签订了编号为CDFDC(2014)00000370号《借款协议》,但根据刘天兰向侯佳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侯佳向文全清支付借款150000元和文全清向侯佳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能够确认侯佳是向文全清出借资金的实际出借人,刘天兰只是受侯佳的委托代为处理相关事宜,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第一百五十四项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天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