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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余文成、刘毅、余梓琦、余刘志阳与被告枣阳华鑫运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成,刘毅,余梓琦,余刘志阳,枣阳华鑫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余文成。原告刘毅。原告余梓琦。法定代理人余文成。原告余刘志阳。法定代理人余文成。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用国。被告枣阳华鑫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鑫。委托代理人杨禄锋。原告余文成、刘毅、余梓琦、���刘志阳与被告枣阳华鑫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运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成、刘毅、余梓琦、余刘志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用国,被告华鑫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禄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成、刘毅、余梓琦、余刘志阳共同诉称:2014年5月24日7时20分,四原告购票后乘坐由齐小超驾驶被告所有的鄂fx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镇茶花酒店门前时,与韩宝玉驾驶鄂fxxxx8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致四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予赔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华鑫运业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130426.26元(余文成:后续治疗���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9490元、护理费14179.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计47650.70元;刘毅: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6766.58元、护理费14250元、交通费500元,计48016.58元;余梓琦: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973.24元、护理费3206.25元、交通费500元,计16879.49元;余刘志阳: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973.24元、护理费3206.25元、交通费300元,计17879.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鑫运业公司辩称:一、四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58277.50元被告已全部承担,另支付生活费1100元;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法庭核实;三、余梓琦、余刘志阳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经审理查���:2014年5月24日7时20分,余文成、刘毅、余梓琦、余刘志阳购票后乘坐由齐小超驾驶华鑫运业公司所有的鄂fx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镇茶花酒店门前时,与韩宝玉驾驶的鄂fxxxx8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致客车乘员唐远华、胡福香死亡,梅学顺、李付华、艾青运、李风云、刘丽、陶明芝、余文成、刘毅、余刘志阳、余梓琦等十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韩宝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小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文成、刘毅、余梓琦、余刘志阳被送往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余文成的伤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99天,支付医疗费22182.7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治疗、功能恢复期锻炼、2、定期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4年12月12日,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文成之损伤不予评定伤残,其误工、护理期均为199天,二期去除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刘毅的伤经诊断为:1、脑外伤;2、左侧肱骨中远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0天,支付医疗费23344.40元。出院医嘱:1、外展架外固定;2、定期复查、功能锻炼;3、护脑、抗炎、活血、消肿、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4、不适随诊。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毅之损伤不予评定伤残,其误工、护理期均为200天,二期去除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余梓琦的伤经诊断为:一级脑外伤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957.1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必要时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梓琦之损伤不予评定伤残,其护理期为45天,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余刘志阳的伤经诊断为:一级脑外伤伴���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993.3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必要时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余刘志阳之损伤不予评定伤残,其护理期为45天,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余文成、刘毅、余梓琦、余刘志阳共同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余文成、刘毅、余梓琦、余刘志阳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余文成与刘毅在枣阳市王城镇盛隆大道138号经营银饰零售行业。还查明,余文成、刘毅、余梓琦、余刘志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为华鑫运业公司支付,华鑫运业公司另支付余文成、刘毅、余梓琦、余刘志阳生活费1100元。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华鑫运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枣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24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余文成、刘毅、余梓琦、余刘志阳的户口簿,余文成的营业执照,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汇总表,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齐小超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华鑫运业公司的道路运输证,鄂fx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余文成、刘毅、余梓琦、余刘志阳在乘坐华鑫运业公司所有的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文成、刘毅、余梓琦、余刘志阳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华鑫运业公司,应当对余文成、刘毅、余梓琦、余刘志阳因此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余文成、刘毅、余梓琦、余刘志阳诉求的损失,本院按照相关法律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核定如下:余文成的损失:后续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199天×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6682元(30599元÷365天×199天)、护理费14179.70元(26008元÷365天×19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4841.70元;刘毅的损失:后续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200天×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6766.58元(30599元÷365天×200天)、护理费14250元(26008元÷365天×20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48016.58元;余梓琦的损失:后续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12.50元(26008元÷365天×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312.50元;余刘志阳的损失:后续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12.50元(26008元÷365天×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312.50元。上述四原告的总损失为98483.28元,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减华鑫运业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1100元,华鑫运业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损失97383.28元。华鑫运业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阳华鑫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文成、刘毅、余梓琦、余刘志阳交通事故损失9848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文成、刘毅、余梓琦、余刘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原告余文成、刘毅、余梓琦、余刘志阳负担254元,被告枣阳华鑫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正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