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全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务工。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月2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来到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9号,利用自制的塑料卡片开门入室,后在该房三楼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黄某撞见。黄某抓住周**并将其按倒在地,但最终仍被周**挣脱逃离现场。但被告人周**在三楼挣脱时留下一件外套、一件毛线衣、一顶鸭舌帽,外套上有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一张灵溪灵城旅馆房卡、一张收款凭证及二张塑料卡片等物,被害人黄某家中无财物被盗。经查,从现场遗留的衣物中提取的DNA生物样本系被告人周**所留,工商银行牡丹卡户名系被告人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苏晶晶的证言、归案经过、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卡片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