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建生与郭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388号原告:周建生。被告:郭英杰。原告周建生(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郭英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96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等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符。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生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郭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生借款利息89600元。如被告郭英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4元,减半收取2822元,由被告郭英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