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湄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华永与韩宗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永,韩宗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杨华永。被告韩宗贵。委托代理人廖万顺,系被告韩宗贵公司同事。原告杨华永诉被告韩宗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永、被告韩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永诉称,被告韩宗贵承包湄潭县湄江镇回龙村“春海龙都”部分项目的施工工程,被告韩宗贵将外墙竹架及脚手架的搭建工作交由我完成,经我们双方2014年12月27日结算,被告韩宗贵应给付我报酬75000元,约定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逾期将承担工程款50%的违约金。之后,被告韩宗贵只给付了我20000元,仍有55000元未付。现我要求被告韩宗贵给付我工程款和违约金共112500元。被告韩宗贵辩称,我差欠原告杨华永的工程款是事实,但我已经给付了23000元,且双方达成的支付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约定的违约金太高,不符合规定,现我只欠原告杨华永的工程款52000元,我同意给付,但因我的工程未结算而无法给付,我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宗贵承包了湄潭县湄江镇回龙村“春海龙都”部分项目的施工工程,该工程的外墙施工需搭建竹架及脚手架,被告韩宗贵将搭建竹架及脚手架的工作交由原告杨华永完成,之后,原告杨华永完成了竹架及脚手架的搭建工作。2014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韩宗贵应给付原告杨华永搭建竹架及脚手架的报酬75000元,双方于结算当日达成了《湄潭县湄江镇回龙村柯家店子村庄建设春海龙都项目外架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由被告韩宗贵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杨华永工程款75000元,若到期不付款,则由被告韩宗贵向原告杨华永承担工程款总额每日50%的违约金,由原告杨华永在协议订立的次日拆除该项目的外架。该协议达成后,原告杨华永依约拆除了该项目的外架,但被告韩宗贵在约定的期限内只给付了原告杨华永工程款20000元,尚欠的5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湄潭县湄江镇回龙村柯家店子村庄建设春海龙都项目外架工程款支付协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全面而严格地履行约定义务,以保证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告杨华永为被告韩宗贵搭建外墙竹架及脚手架,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且对完成的工作成果和报酬进行了结算,双方应当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韩宗贵虽主张支付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但其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宗贵主张已支付了原告杨华永工程款23000元,但原告杨华永只承认收到了20000元,被告韩宗贵对其余的3000元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韩宗贵已向原告杨华永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被告韩宗贵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杨华永与被告韩宗贵约定的“工程款总额每日50%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杨华永的损失,而对原告杨华永的损失的估算,应以其该55000元工程款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比照民间借贷利率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所以,本院对被告韩宗贵主张的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宗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华永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华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杨华永承担275元,被告韩宗贵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声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