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生大儿子刘某甲,2011年5月生小儿子刘某乙。2007年1月在都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思想,还经常赌博,不管家庭生活,原告在怀孕及生病期间被告都不管,加之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双方感情破裂分居两年以上,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事项:1、请求判决准予离婚;2、二个儿子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大部分不属实,被告只是偶尔打牌,而且打得很小,没有好吃懒做。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在外务工期间工资都归原告管,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两年,双方不在一起,但被告经常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2007年1月3日在都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3日生大儿子刘某甲,2011年5月9日生小儿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正月双方因开店事宜发生分歧,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开。2015年原被告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通话录音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从婚后感情和原告要求离婚原因看,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赌博成性,虐待原告,对原告不忠,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其只是偶尔与家人在一起打小麻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离婚的原因;同时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看,2013年正月双方开店事宜发生分歧,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开,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且婚后原被告育有两个儿子,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青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胡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