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通化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0岁,汉族,通化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19时许,醉酒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通化市东昌区胜利路往江北方向行驶,当行至一二八大桥时,与占道右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吉E61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刮碰,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7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19时许,醉酒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通化市东昌区胜利路往江北方向行驶,当行至一二八大桥时,与占道右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吉E61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刮碰,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7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查询,鉴定意见及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万 成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郭玟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初 宝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