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义乌市新圆梦俱乐部与令狐克波、黄建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新圆梦俱乐部,令狐克波,黄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021号原告:义乌市新圆梦俱乐部。投资人:虞卫东。委托代理人:陈杏生,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令狐克波。被告:黄建军。原告义乌市新圆梦俱乐部诉被告令狐克波、黄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令狐克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新圆梦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令狐克波、黄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新圆梦俱乐部诉称,原告与被告令狐克波存在营销合作关系,双方为明确营销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10000元人民币作为被告令狐克波前期业务费用,如被告令狐克波按约定完成全年业绩20万元则该借款作为奖励不需归还,否则应予归还,除此该协议还约定如被告令狐克波不能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业绩任务则每少一万交还800元给原告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黄建军为保证该合同履行提供了担保。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结果至2014年8月被告令狐克波仅完成了16310元业绩后再未到原告处展开营销活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令狐克波拒不归还借款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建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令狐克波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令狐克波支付违约金14709.6元。三、判令第二被告黄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庭审前,原告义乌市新圆梦俱乐部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令狐克波、黄建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证据三、工资表4份,证明被告令狐克波未完成业绩的事实。证据四、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令狐克波、黄建军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令狐克波)在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入驻甲方(原告义乌市新圆梦俱乐部)并开展营销活动,乙方保证全年完成业绩20万元,按月完成业绩1.5万元,因乙方业务开展需要,甲方同意出借1万元给乙方,作为前期业务费用;为保证甲方正常营业活动乙方及其组建所有营销人员应按时上、下班,无故迟到罚款50元/天,矿工200元/天,该罚款应由乙方人员交至甲方,如营销人员拒不交纳,乙方应承担交付责任;为了鼓励乙方工作积极性,多劳多得,每月5、20按业绩的15%-18%(低消15%,超出18%)作为提成给乙方,如乙方提前完成本协议约定全年业绩任务,甲方出借乙方的业务费1万元作为奖励,无法完成全年业绩任务的,乙方除应归还借款1万元之外,每少壹万元交800元给甲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解决争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担保人除对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外,对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赔偿、罚款、违约金及本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因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等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上述担保期限为3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1万元借款。嗣后,被告令狐克波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业绩,且于2014年8月离开了原告的俱乐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1万元借款未果,被告黄建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令狐克波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业绩,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返还1万元借款。被告黄建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令狐克波、黄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令狐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新圆梦俱乐部借款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令狐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新圆梦俱乐部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黄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令狐克波、黄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