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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鲁书令与魏县国、宝丰县汝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书令,魏县国,宝丰县汝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44号原告鲁书令。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县国。被告宝丰县汝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陈喜荣,校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书令诉被告魏县国、宝丰县汝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汝宝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书令及委托代理人毛悦乔,被告魏县国、宝丰县汝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书令诉称,2014年9月27日8时50分许,曹密密驾驶豫D-×××××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东三环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鲁书令驾驶的乐跑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书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魏县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鲁书令无责任。豫D-×××××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鲁书令医疗费13576.35元,误工费10439.7元,护理费110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8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3.75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717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魏县国辩称,魏县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后果由汝宝驾校承担,应当驳回对魏县国的诉讼请求。汝宝驾校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汝宝驾校垫付医疗费6500元,计算损失时应当予以扣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查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责任,如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对过高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鲁书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2、魏县国驾驶证、宝丰县汝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3、鲁书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鲁书令的身份情况;4、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鲁书令的住院治疗、陪护人数及支出医疗费情况;6、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鲁书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80元。7、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证明、用工证明、工资表,鲁艳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康国宪、鲁艳令的身份情况及因陪护造成的误工情况;8、鲁书令的户口本复印件、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徐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情况。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鲁书令提交的第1、2、3、4、5、6、8、9号证据中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鲁书令提交的证据7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7日8时50分许,曹密密驾驶豫D-×××××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东三环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鲁书令驾驶的乐跑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书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魏县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鲁书令无责任。鲁书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肘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晕。鲁书令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出院带药口服3、继续右肩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两年后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鲁书令在该院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13576.35元,鲁书令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2015年2月4日,经鲁书令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书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鲁书令支出鉴定费78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鲁书令的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鲁书令按照十级伤残等级计算相关的损失情况。豫D-×××××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汝宝驾校,魏县国系汝宝驾校教练。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事故发生后,汝宝驾校支付鲁书令6500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鲁书令之子康镜(生于2003年8月16日,农业户口)。鲁书令之母刘秀免(生于1944年1月15日,农业户口),鲁书令兄妹四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豫D-×××××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汝宝驾校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鲁书令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3576.35元,误工费9047.3元(130天×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048.6元(58天×28472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2695.07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康镜生活费2253.34元(6438.12元/年÷2人×7年×10%),被抚养人刘秀免生活费1609.53元(6438.12元/年÷4人×1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为63067.32元。综上,鲁书令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计为63067.32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鲁书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47.3元,护理费9048.6元,残疾赔偿金22695.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57170.9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3576.35元(13576.3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5896.35元,由汝宝驾校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汝宝驾校已经垫付给原告鲁书令的6500元,扣除汝宝驾校超过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给原告鲁书令的603.65元(6500元-5896.35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鲁书令56567.32元(57170.97元-603.65元)。鲁书令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鲁书令各项损失56567.32元(已扣除汝宝驾校垫付的6500元);二、驳回鲁书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原告鲁书令负担265元,被告宝丰县汝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凌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