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冬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肖平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陈冬红,肖平凤,朱余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红。委托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平凤。原审被告朱余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冬红、原审被告肖平凤、朱余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7日17时40分,肖平凤驾驶车牌号为苏M×××××小型客车,沿张郭镇同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生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陈冬红刮撞,致陈冬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肖平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冬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平凤、朱余学已给付陈冬红8000元。另查,苏M×××××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朱余学,该车在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陈冬红之父陈某出生于1946年,其母汤某出生于1949年,生有包括陈冬红在内的2名子女。经陈冬红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冬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冬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现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庭审中,陈冬红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8565.31元;2、误工费(3331元/月÷30天)×150元/天=16655元;3、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6、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7、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年=6507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9607元/年×12年×10%÷2人=5764.2元;母亲9607元/年×15年×10%÷2人=7205.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56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8205.76元-8000元=110205.76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依法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出充分理由或提供充足证据推翻,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仍予以采信。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护理费的标准为70元/天,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陈冬红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12602.17元,其中肖平凤、朱余学垫付了2876.64元。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证据,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2、误工费,陈冬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标准,原审法院酌定该标准为70元/天,则该项损失为70元/天×150天=10500元。3、护理费为70元/天×60天×1人=4200元。4、交通费酌定为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0天=180元。6、营养费依法照准。7、残疾赔偿金,陈冬红的户籍显示在本市张郭集镇,故对陈冬红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冬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此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10、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陈冬红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11427.62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3982.17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为97445.45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肖平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又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陈冬红的损失应全额由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承担,肖平凤、朱余学垫付的8000元+2876.64元医药费=10876.64元依法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冬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1427.62元,其中给付陈冬红100550.98元(此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陈冬红;开户行: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30666831000845479),给付肖平凤、朱余学10876.64元。二、驳回陈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合计28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81元,肖平凤、朱余学承担1560元,陈冬红负担95元,因上述款项陈冬红已垫交2800元,肖平凤已缴纳36元,故肖平凤、朱余学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陈冬红152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给付陈冬红1181元。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冬红没有构成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原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应予纠正。2、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用时,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认定偏长,护理标准偏高,误工期限偏长,误工标准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冬红答辩称,原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平凤答辩称,没有意见,对原审判决认可。原审被告朱余学答辩称,没有意见,对原审判决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的陈冬红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陈冬红之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所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扣除就医过程中产生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其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误工费、护理费亦提出异议,但就陈冬红所提供的有关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期限的证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吴 玫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