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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蒲成华与范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成华,范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718号原告:蒲成华,男,汉族,1958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顺平,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暂住。原告蒲成华与被告范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成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成华诉称:被告范顺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另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茶叶等物品,共计人民币7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范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顺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蒲成华借款28000元现金,期间原告还向被告出售茶叶等物品,共计价值7000元,二项合计35000元。2012年4月8日,被告范顺平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蒲成华货款人民币计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欠款人:范顺平。2012.4.8”。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顺平欠原告蒲成华35000元中有28000元是借款,7000元是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虽然写的是货款,但应以借贷关系处理,被告对该欠款一直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蒲成华要求被告范顺平归还欠款35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蒲成华欠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范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