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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鲍曙影与陶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420号原告鲍曙影,女,于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陶化民,男,于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鲍曙影与被告陶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陶化民于2011年8月7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本金16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陶化民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600元及按2分利给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化民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7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本金16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过期还款按2分利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陶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陶化民于2011年8月7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本金16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过期还款按2分利计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本院认为,1、被告陶化民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20‰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货款本金1600元、利息1344元(1600元x20‰x42个月,2011年11月20日—2015年5月28日,共计42个月),本息合计2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1600元20‰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16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化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