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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489刘恒雄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恒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489号罪犯刘恒雄,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恒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0000元(已交7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8月27日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恒雄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刘恒雄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恒雄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刘恒雄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恒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但犯罪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恒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临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