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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二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春梅贩卖毒品一案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王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二复字第5号被告人王春梅,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铁木真小区**号楼*单元*楼***室。2010年3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指定辩护人李婉,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呼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我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春梅从呼和浩特市白塔机场乘坐飞机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向一名叫“东哥”的男子购买甲基苯丙胺500余克。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春梅携带上述毒品乘坐大客车返回呼和浩特市长途汽车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春梅随身携带的纸箱内缴获疑似毒品物质两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毒品检验科检验,被缴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为甲基苯丙胺,净重513.1821克。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交毒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和王春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春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刑一初字第92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王春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王银柱代理审判员  程军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