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闫金山、张红与邱伟洪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山,张红,邱伟洪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2号原告闫金山,男,汉族,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张红,女,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邱伟洪,男,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良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金山、张红与被告邱伟洪物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山、张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已经注明,被告邱伟洪于1997年12月29日已办理退房手续,不再拥有此房产权,且加盖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公章确认。被告邱伟洪调入农行龙岗支行又分得位于龙岗建新村B7栋301号面积为94.41平方米的福利房一套。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为原告,原告购买宝安2区8栋501房产有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复,且原告已经支付了涉案房产的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宝安2区8栋501室房产产权属于原告;2、被告赔偿诉讼期间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庭审前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邱伟洪协助将位于宝安2区8栋501室房产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并赔偿诉讼期间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并赔偿诉讼期间一切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被告邱伟洪不是适格的被告,邱伟洪与原告之间未订立任何协议合同,也未发生任何交易,且无其他的法律关系,邱伟洪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邱伟洪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涉案房产被告已经于20多年前依照相关的规定办理了退房手续,至今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不在于被告,房子是原告向农业银行购买,其应该向农业银行主张权利。3、该房产现状及是否有权属争议被告是不清楚的,再加上被告身体不好,患有心脏病,其不想参与任何可能有纠纷的事情,因此,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9日,被告邱伟洪作为所有权人办理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位于宝安县二区八栋501号,购房性质为准成本商品房。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邱伟洪已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办理了退房手续,故不再拥有此房产权”,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住房改革办公室于1997年12月29日在上述注明下面盖章确认。1997年12月25日,原告闫金山作为买方,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作为卖方,双方签订《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住房买卖补充合同》,约定根据农总行[90]118号规定,买方调离农行时,必须将租赁或购买农行的住房交回农行,房款按有关规定办理。1997年12月28日,两原告作为买方,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作为卖方,双方签订《深圳市宝安区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其拥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2区8栋501号房产出售给买方,核定准成本房价为人民币52,474.53元,付款期为5年,按93%计价后房价为人民币48,801.31元;买方须交付首期款人民币18,801.3元;买方购买上述福利商品房后,需执行政府有关福利商品房售后管理规定。1998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向原告出具两份现金交款单,表明分别收到原告补交房款人民币1,326.8元、17,474.53元。原告主张除首期款外其他购房款项均为每月从工资中扣除,约定购房款已经支付完毕。1997年12月30日,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出具《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复》,该批复载明“你单位报来贰套准成本福利商品房,经我办抽查合格,同意房改,请在批复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申请房改住房分户表》范围内办理售房手续”。另,《申请房改住房分户表》载明宝安区2区8栋501号房屋的户主为原告闫金山。两原告主张其为房产的所有权人,故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登记份额为两原告各50%,且两原告明确主张其自愿承担过户登记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另查,1、两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从1997年12月底就由两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主张其已经办理了退房手续,涉案房产与其无关。2、经本院依法调查,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深宝住函(2015)88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事项的复函》,该复函载明“确认宝安区二区八栋501住房的权利人为闫金山、张红,产权单位归属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宝安支行”。3、经本院依法调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关于二区住宅楼八栋501号房产权情况的复函》,该复函载明“1991年,邱伟洪办理了二区住宅楼八栋501号的产权登记,取得了粤房证字第164728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准成本商品房。截至2015年4月7日,该房产无有效抵押、查封记录。另二区住宅楼一至八栋已于1998年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建议贵院在处分该房地产时与有关原产权单位联系并了解相关情况”。4、经本院依法调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协助查询复函》,该复函载明“1、贵院查询的宝安区二区住宅楼八栋501号房产(以下简称501房产)为我行购得的用于改善员工住宿条件的福利商品房。1990年我行把该房产分配并房改给了我行员工邱伟洪,于1991年8月29日办理了邱伟洪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后邱伟洪调农行龙岗支行工作,并于1997年12月29日办理了退房手续,不再拥有此房产权。1997年12月28日,闫金山与我行签订了《深圳市宝安区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福利房买卖合同),将501号房产房改给了闫金山(房款已付清)。2、我行同意将501房产根据我行签订的福利房买卖合同依法进行产权登记,由邱伟洪名下变更为闫金山、张红名下(夫妻,各50%份额)。3、如需变更登记,根据法院判决及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我行愿意配合出具授权及资料等相关手续”。5、截至2015年4月29日,两原告均为深圳户籍,原告闫金山名下仅有位于中海阳光玫瑰园二单元17A房产一套,原告张红名下并无房产。以上事实,有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住房买卖补充合同、深圳市宝安区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金交款单、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复、深宝住函(2015)88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事项的复函》、《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关于二区住宅楼八栋501号房产权情况的复函》、协助查询复函、产权信息查询单、结婚证、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虽然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已经办理了涉案房产的退房手续,原告已经以向原产权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购买安居房的形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经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对此进行了确认。现两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房产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各占50%份额),两原告自愿承担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在原产权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对此亦予以同意和认可的情况下,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两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伟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办理注销粤房证字第1647283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二区住宅楼八栋501房过户登记至原告闫金山、张红名下的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闫金山、张红的登记份额为各50%。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元,由两原告自愿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霞书记员 林斯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