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5年4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辽AB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华园路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9.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宋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1日,已被羁押8日。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志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