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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乔冬松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红飞、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陕KN55**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6KM+20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躲避其它车辆时致其所驾车辆失控,并驶向道路左侧,撞在因肇事停于道路左侧的陕KY28**号轿车尾部,并将该轿车推撞在陕KA27**号越野车尾部,造成站在KY2871轿车前侧的杨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乔某某所驾车辆上乘员王某甲、乔某甲、王某乙、白某某六人受伤,其中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乔某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该款已全部兑现);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该款已全部兑现)。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某均出具了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谅解。被害人王某甲、乔某甲、王某乙、白某某系被告人乔某某亲属,均出具了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某、曹晓林的陈述,证人贺彩玉、尹俊、麻耀平的证言,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车辆照、被害人尸体照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在躲避其它车辆时致其所驾车辆失控,进而引发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又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和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和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神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乔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会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