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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卓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聪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卓某某驾驶湘J20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本县中路铺镇贺塘村杨桥组地段与前方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唐国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卓某某驾驶牌照为湘J20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本县中路铺镇贺塘村杨桥组地段时,与前方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卓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道路行驶,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察明道路前方情况,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主动避让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之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被害人唐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非机动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唐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痕检字(2015)第40号痕迹检验意见书;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5)技鉴字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50号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货车安全技术检验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贺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收条;借条;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驾驶货车与被害人唐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致唐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