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英与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陈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杜伟,男,汉族,铁路工人。原告陈英诉被告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被告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杜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做买卖,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利息月付,借款人杜伟给付了5个月利息,期间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之后却未按约定给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杜伟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杜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全部还清,5分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被告的担保人又偿还了5000元本金,一共偿还了20000元。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陈英要求被告杜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13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陈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杜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杜伟于2014.4.5向陈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日期2014.4.5-2014.6.5日,欠款人:杜伟”。意在证明被告杜伟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借款时间。被告杜伟质证认为: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杜伟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借条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借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杜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13日收条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曹国枫”。意在证明被告的担保人偿还了5000元本金,该收据是原告的朋友曹国枫出具的。原告陈英质证认为:对收条的形式要件无异议,钱确实收到了,但这5000元中有4000元是本金、10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收到5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担保人向原告偿还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英与被告杜伟通过朋友相识。2014年4月5日被告因做买卖需要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的朋友李瑞刚担保,之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按照月利率5分给付了原告5个月利息。剩余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的担保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1000元,此款由原告的朋友曹国枫收取,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英提供被告杜伟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杜伟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借条上有被告本人签字,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担保人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主张该还款是借款本金,原告认可其中4000元是本金,1000元是利息,对于其中偿还的1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原、被告对于该部分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未作约定,应当视为偿还的其中1000元是利息,结合原告诉状中自认借款期间被告曾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对于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5分,被告不予否认,但是认为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5分,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已按照月利5分利率计算利息给付了5000元,结合被告担保人偿还的1000元利息,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6000利息,按此计算利息应计算给付至2014年10月5日,已给付利息系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不予调整,但从2014年10月5日后利息给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护为582元(6000×5.6%÷360×4×156天,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英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582元,本息合计6582元。二、驳回原告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杜伟负担32元、原告陈英负担30.50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萍-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