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二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家武、张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武,张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603号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家武。被告张利��,系被告张家武之妻。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兴信用社)与被告张家武、张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何献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桥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蔡家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武、被告张利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304%,按季结息。借款时,被告用其自己所有的资房权证新字第X号、Y号、Z号、XY号、**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2013年3月,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家武、张利萍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家武、张利萍因违约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四、两被告用其所有的资房权证新字第X号、Y号、Z号、XY号、**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张家武、张利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家武、张利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张家武、张利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3、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家武在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700000元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家武、张利萍为被告张家武在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提供了抵押担保;5、房屋产权证、房屋它项权证复印件各四份,拟证明被告张家武、张利萍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合法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家武、被告张利萍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原告举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5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家武��被告张利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家武系建筑承建商。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家武以购建筑材料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属下鲤鱼江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家武提供贷款700000元用于被告张家武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1.304%计算,按季度偿付利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张家武、被告张利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自己所有的资房权证新字第X号、Y号、Z号、XY号、**号房产为被告张家武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家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000元整。被告张家武向原告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依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张家武、张利萍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家武、张利萍因违约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三、判令被告张家武、张利萍用其所有的资房权证新字第X号、Y号、Z号、XY号、**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家武与原告属下鲤鱼江信用社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家武发放了贷款700000元,原告资兴信用社与被告张家武间由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张家武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家武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到期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家武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家武、张利萍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用抵押财产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武、张利萍用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利萍在被告张家武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张家武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利萍应与被告张家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时,原、被告虽然约定如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现债权所花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武、张利萍承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求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武、被告张利萍共同偿还原告资兴市农村���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按年利率11.304%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家武、被告张利萍用自己所有的资房权证新字第X号、Y号、Z号、XY号、**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张家武、被告张利萍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申请拍卖、变卖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4元,合计12364元,由被告张家武、被告张利萍负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林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何献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抵押财产的范围】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变现后的处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